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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被樊××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石笑云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52岁,住(略),系樊××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樊××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女儿裴××的抚养权由其抚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裴××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宋景涛,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与裴××于2008年9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离婚,婚生女儿裴××出生于2007年农历5月20日,由裴××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樊××因牵挂孩子,到裴××处探望孩子,裴××的家人拒绝樊××探视。加之樊××经检查不能再生育以及樊××与前夫所生育女儿张樊患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原因引起樊××以其居住在县城、有固定工作、条件优于裴××,裴××居住在农村,又不常在家,孩子托给裴××年龄偏大的父母照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还在哺乳期,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理由,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为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裴××以孩子由樊××抚养不放心为由不同意变更。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樊××与裴××婚生女儿裴××尚未满两周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般应由母方抚养,加之樊××不能再生育,又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其居住条件、生活条件与裴××相比较优于裴××,为此,双方婚生女裴××由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樊××同意其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自理,故樊××抚养后的抚养费应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樊××与裴××婚生女儿裴××变更为由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裴××负担。

裴××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的家人之所以拒绝樊××探望孩子,是因为樊××探望孩子的行为影响了裴××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审判决认定樊××不能再生育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仅是临颍县城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临颍县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樊××的工资证明,事实上,该医院根本没有诊疗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的资质,诉讼前樊××到临颍县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做临时员工,现已被该公司辞退,无固定收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离婚后,并未出现变更女儿抚养权的情形,且樊××已抚养着与其前夫的女儿张樊,故原审判决将女儿裴××的抚养权变更为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裴××提供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为其出具的证明和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以及其与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其在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上班,月工资收入在850元至1000元之间。樊××质证后不予认可,异议称其与裴××共同生活期间,裴××2008年3月份才到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上班,半年实习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元,实习期满后的工资为每月500元。樊××为支持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裴××的健康成长的主张,提供了1998年7月15日山东省枣庄市第二卫生学校为其颁发的职业中专毕业证书、2008年9月25日其到临颍县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时该公司向其收取押金1000元的收据,和其父母的户口本、退休证,退休工资卡,以及2009年4月3日临颍县X镇X村委会为其出具的其多次申请看望自己的女儿、裴××及家人拒绝其看望、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为中专学历,文化程度高于裴××;其未被临颍县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辞退,否则其手中不可能保存着临颍县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押金收条;其为父母的独生女,离婚后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其父樊庆培现退休工资每月1708.6元,其母黄某某现退休工资每月1337.4元,均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裴××及家人拒绝其看望女儿裴××,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裴××质证后,对樊××提供的毛庄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及家人拒绝樊××看望女儿,村委会并未调解过,对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裴××兄弟二人,裴××现与其父母、弟弟、女儿裴××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樊××诉请变更女儿裴××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樊××与裴××婚生女儿裴××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其母亲樊××抚养,且樊××为独生女,其父母均已退休并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其离婚前女儿裴××一直由其父母代为照看,其婚后跟随父母在一块生活,经济及居住条件明显优于裴××,且其文化程度较高,故由樊××抚养女儿裴××,更有利女儿裴××的健康成长。而离婚后裴××将孩子托给年迈的父母照看,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裴××及其家人拒绝樊××看望孩子,这既剥夺了樊××作为一个母亲享有的对孩子的探望权,亦对女儿裴××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原审判决根据樊××的诉请,判令变更女儿裴××由樊××抚养,抚养费自理,于理相通,于法有据,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裴××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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