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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2004年6月和2005年3月在天津市其姐夫周敬淼手里揽得华明家园、空港物流两项装饰工程,2004年6月6日将华明家园工程以东丽建安四部二队的名义与原告所在的南县范某某抹灰队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3月8日将空港物流工程以诚信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在的南县民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以自己姓氏签名。华明家园工程款为x元、空港物流工程款x元,合计x元,两项工程先后完工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在被告姐夫周敬淼处领取x元,共领取x元,余剩x元,双方商定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元引起纠纷,原告认为两项工程均与被告签订合同,应由双方结清工程款,被告的记帐本原告每支取一笔款都在上面签了名,应拿帐本当面结算,原告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始终不予结账,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两项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上虽是被告签的名,但被告个人不能代表工程的发包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后续工程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在工程施工中途,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后续工程部分由原告在被告姐夫周敬淼处支取,但未改变原告向被告承揽工程的事实,最后结算应由原、被告结清。

原判认为,原、被告均系农民工进城务工,被告在他人处揽得工程后,双方分别借用企业名称签订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依实际情况作出的选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理应与原告结清两项工程的所有款项,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印证,支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基本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已与被告无关,缺少可供采信的证据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涂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涂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a、上诉人作为合同经手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b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c上诉人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周敬淼索要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观点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承揽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涂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申请证人贺正良、刘年春出庭作证,贺正良证实帐本已遗失,刘年春证实双方帐目已全部结清。范某某质证认为,贺正良与涂某某是表亲,证言不可信,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证实双方帐已结清。本院认为,贺正良、刘春年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人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涂某某与范某某于2004年6月6日分别以东丽建安四部二队和南县范某某抹灰队(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工程协议,甲方将天津华明家园三组团7#、8#楼全部抹灰工程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甲方提供住宿和大型机具,小型工具具由乙方自备,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每人每天付生活费10元,按工程进度5月30日7#楼内抹基本完工付款2万元。6月10日8#楼内抹基本完工付款2万元,6月20日7#楼外抹基本完工付款2万元,8#楼外抹基本完工付款2万元,7月10日内抹全部彻底完工付2万元,7月20日外墙砖、楼梯砖散水完工付4万元。但根据甲方付款的情况可适当调整分配,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应预留5%的保值金,以后维修。涂某某和范某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2005年3月8日,涂某某和范某某又分别以诚信劳务公司(甲方)和南县民工队(乙方)的名义签订天津空港物流工程的内外粉饰、彻墙业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面积为x,按每平方米40元计价。6月份完成任务,按工程量付60%的工程款,验收付清,留5%作为保修金。涂某某和范某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涂某某将天津空港物流工程工程款中的x元转由周敬淼支付。周敬淼、刘年春均证实该笔工程款已支付涂某某,涂某某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该笔款是由自己分批付给范某某,而范某某辩称只领取了13万多元,尚余3万元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天津华明家园和空港物流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装饰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定承揽合同纠纷。虽然两合同系以他人名义签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饰工程已完工多年,并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将后续工程的工程款转由周敬淼支付,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这部分款项是由周敬淼交由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帐本予以核实,其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涂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向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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