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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许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由审判员丁继东、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马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刘小羊,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20时35分,原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方庄至崔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村X路段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修武县交警队处理后认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治疗已花各项费用x余元,但被告却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48元,陪护费256.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x.68元的70%计x.68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慰抚金、误工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计算。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某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另外许某某所驾驶的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是曹某某于2003年卖与许某某,并有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因此,自许某某购买该机动三轮车后,曹某某已不再掌控该三轮车。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因车主曹某某管理不善,将车辆交与许某某,应与许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为x;2009年7月3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09年9月30日焦作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会诊单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x.48元,票号为x。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其病情和花费,住院日期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21天。3、交通费票据34张,系出租车票据,金额为每张1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去医院看病检查所用花费,共计340元。4、复印费票据2张,共计30元,用于复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许某某借曹某某的车一事不成立,事实上是曹某某于2003年将该车卖与许某某。2、对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损害是事实,但与被告曹某某无关。3、关于交通费与被告曹某某无关,且其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4、对于复印费有异议,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在人民医院复印,而提供的费用票据却是修武出具的。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许某某于2003年购买曹某某机动三轮车时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元月许某某以2600元将曹某某的三轮车买走,并写明2003年前关于车的责任由曹某某负责,2003年以后的责任由许某某负责。2、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24日对被告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许某某陈述事发时许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系买别人的;3、许某某向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河南x号机动三轮车行车证。证明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为曹某某,车牌号为河南x。第二、第三份证据证明许某某所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是2003年于曹某某处购买,其产权归许某某所有,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与曹某某无关,应由许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康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修武县公安局康某某与许某某交通事故案卷宗,并出示该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0张、现场勘查笔录、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5日对康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7月25日许某文的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分别为第x号、第x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曹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20时2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方庄至崔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村X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被告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河南x号机动车已报废并且灯光不全,不符合安全行车的要求。原告康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驾驶证,并且豫x号机动车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许某某、原告康某某在道路上行驶与对向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曹某某系河南x农用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修武县X镇X村康某根。被告曹某某已于2003年1月将河南x农用机动车卖与被告许某某。原告康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x.48元。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肇事车辆的状况及权属、许某某与康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因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康某某与许某某交通事故案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0张、现场勘查笔录、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5日对康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河南x机动三轮车行车证、2009年7月25日许某某的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署名为许某某,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2日,内容为购买曹某某机动三轮车的书面证明均与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因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原告的陪护费,住院21天,陪护人为原告的父亲康某根,系农民,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1天,应为256.2元;原告住院21天,要求营养费200元,不高于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但提供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复印费原告要求3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在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某某承担70%,原告康某某承担30%为妥。被告曹某某已将河南x农用机动车卖与许某某,不应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x.48元、陪护费256.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x.68元的70%为x.68元。

二、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许某某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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