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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假冒确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下发的通知和文件的形式,私自伪造确山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文、印章,并组织有关乡镇育龄妇女到驻马店地质医院进行免费体检。体检后,称被体检妇女有妇科病,然后对被体检妇女进行手术治疗并从中牟取利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体检情况统计,地质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及县领导批示,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任驻马店地质医院营销部负责人。其后,被告人吴某某为拉病源,私自伪造确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文、印章,假借确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名义,组织有关乡镇育龄妇女到驻马店地质医院进行免费体检。体检后,对部分被体检妇女称其有妇科病,然后对部分妇女进行手术治疗并从中牟取利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李×、赵×的陈述,证人张××、贾××、李×、时×、朱××、黄××、胡××、赵×、周××、陈××、赵××、李×、李××、史××、石××、魏××、张××、邓××、王××、王×、赵××、钟×、徐××、黄××、张××、郑××、袁××等人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显示从体检妇女处调取的以确山县计生委名义下发的X号通知及相关体检材料,辨认笔录,地质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确山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驻)公(刑)鉴(文)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确公(网监)勘(2010)X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户籍证明,照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其医院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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