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曾用名盛某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8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7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林,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被告常在外,并曾于1992年、1996年、1999年、2005年四次被判刑入狱,2006年11月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4年,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落地风扇、摩托车各一台,债务有李某元1500元、郭新1000元、王强3000元、李某成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多次被判刑入狱,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现在被告在服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盛某某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某某提出与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林(现年17岁)由盛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盛某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李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盛某某有协助探视小孩的义务;三、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落地风扇、摩托车各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债务有李某元1500元,郭新1000元、王强3000元、李某成1500元归盛某某负责偿还。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盛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盛某某没有到庭,未答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3日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夫妻准许离婚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从本案来看,为有利于李某某服刑改造,有利于婚生小孩的成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以暂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为宜。因李某某现在服刑改造,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免交条件,应予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杨金田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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