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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内民三终字第09号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内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X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顺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顺军、张继春,被上诉人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立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莱州市农业科学院“登海X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0。之后,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将该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登海公司,并在2001年3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2期中予以公告。2002年至2003年登海公司交纳了维持品种权年费,故登海公司享有“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9月金山公司委托内蒙古奈曼旗东明镇X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各繁育了由通辽市种子管理站通农种发(2002)X号文件确定的代号为“0201”的玉米杂交种4200亩,该玉米种于2002年1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蒙审玉(略)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某审定的品种名称为“金山X号”。登海公司认为金山公司繁育的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为“登海X号”,于2002年9月17日提出诉前证某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从金山公司在内蒙古奈曼旗东明镇X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共保全六袋玉米杂交种。同年11月12日金山公司和登海公司分别提出对诉前证某保全的代号“0201”玉米种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了检测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盐溶蛋白电泳3种方法未检测出送检样品与标准“登海X号”之间的差异,根据遗传概率分析,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X号”。另查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无玉米品种真伪的专业和司法鉴定资质,且兼有经营性质。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鉴定过程也未作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000年5月1日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培育的“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0。2001年3月1日该院的“登海X号”的品种权合法转让给登海公司并由登海公司缴纳品种权维持年费,故登海公司享有“登海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另对(一)诉前保全的证某。法院在保全证某的过程中,依法分别在内蒙古奈曼旗东明镇X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当场制作了保全证某的笔录及录像,同日又向金山公司送达了证某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且金山公司与法院提取证某的西塔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签有《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及以上三村委会又与其村民签有《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附合同》。金山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与法院诉前证某保全笔录内容相矛盾的公证某人证某,但该公证某只能确认证某当时的情况及证某所陈述的内容与证某是否一致的事实,而无法证某证某陈述事实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故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从西塔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共保全六袋玉米杂交种的事实无误。对金山公司提出的法院诉前证某保全不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按专业规程操作的答辩意见,因金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法院提取证某的西塔村、北塔村及奈曼旗达木嘎村繁育的4200亩玉米杂交种为同一品种,即均为“金山X号”的事实,故确认诉前保全证某的单株玉米杂交种均系“金山X号”的事实。(二)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鉴定机构既未形成协商一致的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认为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同类案件曾委托鉴定的机构,即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实物证某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进行了检测鉴定。但经庭审查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不具备专业和司法鉴定资质,其检测报告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也未作说明,且鉴定人员当庭承认其不具有鉴定资格,故不予采信该检测结论。本案涉及专业性技术问题,金山公司委托种植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进行判断,在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某使用的情况下,应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登海公司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申请重新鉴定;金山公司虽要求种植鉴定,但又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该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某证某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登海公司经庭审应当明知本案的检测结论是由不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情况下,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故登海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登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目前,我国无法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我国唯一具备玉米杂交种异同性检测所需人员、设备等条件的机构。2、一审法院在曾审理过涉及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就是认定了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该案件也被2004年第三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案例公布。3、一审法院仅因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就否定检测报告,是不负责任的认定。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四)专业鉴定问题的第二条讲到:“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一审法院在咨询了国家农业部和相关部门后,又在得到农业部相关部门推荐的情况下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应予采信。二、退一步讲,即便按一审法院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在将证某保全样品全部交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时,封存完好。重审时,样品袋已严重破损。也就是说,案件的鉴材已存在瑕疵,重新鉴定已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重新鉴定已无法继续进行,更重要的是本案无需再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应否采信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的检测报告和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责任的问题。在不具备专业和司法鉴定资质、检测报告对鉴定过程未作说明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从形式和程序上都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检测结论是正确的。登海公司在明知检测结论是由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无鉴定资格的人员所作出的情况下仍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登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贾祯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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