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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炎,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爱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操起菜刀要伤害原告,双方自2008年7月3日开始分居,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原告之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竟曹被告父母殴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万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两次吵架均事出有因,第一次吵架是原告说要把儿子绝了,被告为保护儿子持刀吓唬原告,第二次吵架是原告及其母亲谩骂被告父母不堪入耳的话才导致的,原告从2008年7月起未负担小孩的分文生活费用,也丧失做父亲的起码责任,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在洞口县石江医院生男孩王某信。小孩出生后,由于在人际关系方面处理不当,原、被告时有争吵。2008年6月双方为小孩的事再次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娘家接小孩及原告,因言语口角再次发生吵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均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更成熟一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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