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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某,男,成年,回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欠其棉鞋款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棉鞋款28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2月2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棉鞋款2800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棉鞋,1999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军棉70双每双40元整,张某,99、2月26日”。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军棉鞋,欠原告棉鞋款28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棉鞋款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棉鞋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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