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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范江浩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是亲属关系,在自己没钱的情况下给被告借款x元交给被告使用。在原告给被告救急之后,被告对还款之事只字不提,后原告多次找其讨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为县畜牧局的职工,在1999年未做过生意,更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x元钱,事实上是原告曾在被告父母处借款x元,现被告父亲病故,原告为了不予清偿该笔债务,才虚构事实,企图将债务转嫁到被告身上。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借款也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无需原告到被告父母处为被告借钱。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x元时,给被告父母出具了借条,若原告将钱给被告使用,为何不让被告写下借据。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缺少事实根据,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的前夫王某兰与被告刘某乙的妻子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和睦。1999年4月,被告刘某乙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刘某甲及其前夫王某兰借款。1999年4月18日,原告刘某甲及其前夫向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民借款x元,并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刘某乙使用。2005年刘某民及王某兰先后去世,刘某民的妻子张福枝持1999年4月18日原告刘某甲及其前夫王某兰出具的借款条据起诉刘某甲,人民法院对张福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主张x元债权。而被告刘某乙予以否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被告刘某乙没有给原告刘某甲及其前夫王某兰出具借款条据,但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其丈夫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的电话录音中证实,原告刘某甲从被告刘某乙父亲处所借x元款项交给了被告刘某乙使用。该录音资料能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刘某荣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虽然否认与原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因对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未作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清偿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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