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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任某、谈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陶某某、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团结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贾先来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六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表人任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任某、谈某某(以下简称任某等六人)因与王某某、陶某某、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X村(以下简称团结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周某某、谈某某、杨某某及六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表人任某,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陶某某,镇政府的法定代表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元月,任某等六人合伙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租赁了湖南洞庭白杨某纸有限公司在团结村辖区内的247亩林地种植南瓜。王某某与团结村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团结村在大渠有水的情况下,必须保证承包户需水的要求。2006年6月,王某某承包的渔池需要灌水。王某某经团结村村长黄某某同意后打开“竹园闸”放水约3-4小时后,将“竹园闸”关闭。但因该闸年久失修无法关闭住,仍有大量渗水流进沟渠。2006年6月18日晚,陶某某将下游出水闸(纬四闸)关闭,致使渠道水位抬高,导致任某等六人约160余亩的南瓜地被水淹没,造成南瓜藤枯萎死亡,大量南瓜腐烂的巨大损失。任某等六人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但一直未果。“竹园闸”为原国营西洞庭农场二分场修建,现“竹园闸”属祝丰镇所有,管理者为水利局。任某等六人的南瓜损失经湖南农业大学鉴定其经济损失为x元,任某等六人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某未经有权决定开闸放水的机构同意便开闸放水,属私自开闸放水,且事后未将闸门关紧,以致大量的水进入渠道,是导致南瓜地被水淹的直接原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陶某某私自将出水闸关闭,致使漏水无法流出,使渠道水位抬高,导致南瓜地被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团结村,既不是“竹园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又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擅自越权批准王某某开闸放水,造成瓜地被淹,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丰镇作为水闸的所有权人,对其水闸设备没有尽到维修管理义务,水利局作为水闸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两部门对任某等六人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某等六人所租赁的南瓜地,地势低洼,又是2-3年的林地,荫蔽性较大,本不适宜南瓜的生长,加之瓜地被淹后,后期管理不善,因此,南瓜遭受损失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任某等六人的经济损失x元,由王某某赔偿x.20元、陶某某赔偿x.40元、团结村赔偿x.40元、祝丰镇赔偿x.60元、水利局赔偿x.60元;其余损失由任某等六人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6510元,由王某某负担1302元,陶某某负担976.5元,团结村负担976.5元,祝丰镇负担651元,水利局负担651元,任某等六人负担1953元。

本院二审查明,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任某等六人租赁247亩林地种植南瓜、王某某承包的鱼池因需水而经团结村主任某同意后打开“竹园闸”放水、陶某某将下游的出水闸关闭,“竹园闸”的管理者为水利局等事实属实。还查明,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为易图永、钟晓红,湖南省司法厅2005年10月颁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中易图永的执业类别为植物病理鉴定,钟晓红的执业类别为种苗种属及质量鉴定。现场勘查人员为易图永一人。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湖南文理学院蔬菜研究所专家的现场勘察报告未附卷也未质证,未附南瓜价格认定的依据,对相关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任某等六人主张其种植的南瓜,因水淹造成大量损失,要求镇政府、水利局、王某某、团结村、陶某某等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水利局未对竹园闸进行修复而导致漏水即水利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事实,故水利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不是竹园闸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也没有同意王某某放水,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放水时虽经过团结村同意,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陶某某为一己之利,擅自关闭下游水闸致使内渍发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团结村擅自同意放水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等,均是造成任某等六人的南瓜地被淹的原因之一。本案中认定损失的主要依据是湖南农业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但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时间是水淹发生后的四个月,前往实地调查、取样只有一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是湖南文理学院蔬菜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且该报告未提交给法院也未经当事人质证。故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任某等六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造成瓜地被淹的原因及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任某等六人要求判令镇政府、水利局、王某某、团结村、陶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任某等六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本案所争议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6)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任某、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任某、谈某某分别负担2170元。

任某等六人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如认定造成任某等六人的南瓜地被淹的原因是王某某放水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陶某某擅自关闭下游水闸,团结村未尽管理义务等。同时又认定任某等六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造成南瓜地被淹的原因及被淹的损失数额等。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二审认定了三个责任某体存在过错,也认定了损失的存在,但却以损失大小不能确定为由予以驳回,判决逻辑混乱。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原审查明的事实:原一审查明的任某等六人合伙在团结村辖区内租赁湖南省洞庭白杨某纸有限公司林地种植南瓜。王某某经团结村村长黄某某同意后打开“竹园闸”放水约3-4小时后,将竹园闸关闭,但因闸门未完全关闭仍有大量渗水。随后,陶某某将下游出水闸关闭,致使水位抬高,导致任某等六人160余亩的南瓜地被水淹没,造成南瓜藤枯萎死亡,大量南瓜腐烂损失和原二审查明的“竹园闸”不属镇政府所有等事实属实。(2)再审庭审中,双方围绕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瓜损失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举证质证。任某等六人提交了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瓜损失鉴定结论的“说明”和司法鉴定许可证,以证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包括植物损害,鉴定程序合法和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水利局、团结村、陶某某、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超范围鉴定,只有一人到现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显示,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包括植物损害和植物污染损害。查鉴定结论也是由二名鉴定人员作出的,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关于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的规定,水利局等没有提供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二名以上鉴定人到现场进行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故该司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任某等六人还提供存有南瓜受损照片的U盘,因原审对南瓜受损照片进行过质证,水利局等当事人承认南瓜受损的事实,再审对该证据无需认证。关于陶某某再审中提供的证人李学林所写的证明,以证明陶某某当时没有找李学林要关闸门的摇把,南瓜受损与其没有关系,经查,该证明与李学林在一审中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的证据和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要求,再审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任某等六人承包的南瓜地遭受水淹至南瓜藤枯萎死亡,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水利局、镇政府、陶某某、王某某等均承认,原审也予以了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如何确定南瓜受损的具体数额,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南瓜受损结论,能否作为确定南瓜损失数额的依据;确定责任某体和责任某分。

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被申请方认为,鉴定单位超业务范围鉴定,到鉴定现场只有一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原二审并依此驳回了任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说明,被申请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1)任某等六人提供的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这一证据中,鉴定业务范围有植物损害一类,该证据在质证时,被申请方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可见,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去现场必须两人以上,只要求作出鉴定结论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本案中,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由两名鉴定人进行并通过现场调查,结合当时的有关资料和室内分析后作出的,故该鉴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本案的责任某体和责任某分,任某等六人一审起诉时,要求王某某、陶某某和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又申请追加团结村、镇政府为被告。再审中,任某等六人不再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经过几次庭审调查可证实,没有证据证明镇政府是竹园闸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镇政府也没有同意放水,故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团结村越权批准王某某放水,王某某放水后未将闸门完全关闭,陶某某私自将下游出水闸关闭,致使水位抬高,导致南瓜地被淹,造成大量南瓜腐烂,是直接责任某;水利局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该闸也一直属水利局管理,作为实际管理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导致王某某放水给任某等六人造成经济损失负有相应责任;任某等六人在南瓜地被水淹后,后期管理未跟上,对南瓜的腐烂遭受损失自己亦应负担相应责任。故任某等六人,王某某、陶某某、团结村和水利局均为本案责任某体,在本案中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损失和当事人应负责任某小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应按3:7比例划分。王某某、陶某某、团结村和水利局承担责任某划分,其中,王某某不经正常程序开闸放水和放水后又未完全关闭水闸,是导致此次经济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责任某于其他责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小以全部损失的30%(x.80元)为宜。其他责任某体按照原一审划分的责任某例承担,即,团结村承担15%(x.40元),陶某某承担15%(x.40元),水利局承担10%(x.60元)。其余损失由任某等六人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任某等六人栽种的南瓜被水淹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是事实,再审应予认定。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仅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鉴定结果符合本案的实际,是确定本案南瓜损失具体数额的唯一重要依据。团结村等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所提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在庭审质证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是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调节社会矛盾,诉讼过程即解决纠纷的过程。二审在认定王某某、陶某某和团结村是造成南瓜腐烂损失的责任某的同时,又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任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自相矛盾,也有违上述诉讼目的。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6)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任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王某某赔偿x.80元,陶某某赔偿x.40元,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X镇X村赔偿x.40元,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赔偿x.60元;其余损失由任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谈某某自负。前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6510元,王某某负担1953元,陶某某负担976.50元,西洞庭管理区X镇X村负担976.5元,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负担651元,任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等六人负担1953元。二审诉讼费6510元,王某某负担2754元,陶某某负担1392元,西洞管理区X镇X村负担1392元,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负担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杜方柏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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