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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7  当事人:   法官:刘爱炎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娘家系江西省永新县X乡X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冬原、被告在广东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1997年生男孩陈某。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和共同志向。原告在家期间,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与原告吵架。2006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到2008年农历12月28日。2008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家一进门被告就闹离婚,并不让原告进屋,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3、被告手中8000元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小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3、对陈某恒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夫妻感情的情况,同时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以及夫妻不和的原因。

4、对陈某康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满2年以及夫妻不和的原因。

5、对陈某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同时证实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6、对陈某菊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的情况。

7、对陈某某的接待笔录,陈某某陈某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的陈某,以及原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冬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6月1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小孩一直在原告住处生活。婚后初期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又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亲的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到了2006年9月,原告回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两人分居生活。2008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到家中,然而由于被告提出离婚,并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手中有8000元存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并已交给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2年多长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后来,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亲之间的关系,又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特别是2006年9月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并且经村干部调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一直在原告住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陈某宜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手中有8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并已提交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放弃被告对小孩抚养费的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确认;

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手中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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