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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1  当事人:   法官:刘剑超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珍、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发出公告,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马某某承建了城郊供电所办公楼工程,马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要求原告为其装修外墙欧式构件,2006年10月,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进度制作安装,经验收合格。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为x元。结算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利息3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1、城西电管站办公楼外墙欧式构件结算单,在结算单上马某某签字认可装修工程合格,同意在隆回电力局所付工程款总额中按比例付清。

2、城郊供电所马某某拖欠工程款统计表,该表第三项注明罗某某欧式构件工程款为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2份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6月,被告马某某以隆回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了隆回电力局城郊供电所办公大楼。2006年10月,被告将欧式窗构件承包给原告罗某某,2007年2月14日,负责城郊供电所施工质量的电力局职工苏建文,负责落实资金的肖可军在欧式构件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质量合格。马某某也签字认可质量合格。工程款为x元。在电力局所付工程款中按比例付清。在城郊供电所马某某所欠工程款统计表中,罗某某所完成的欧式构件工程款也是x元,该x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计算,已产生利息316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装饰工程,被告同样应在验收工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从结算单签字之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3000元的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欧式构件工程款x元,利息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王海珍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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