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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某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王海珍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舒某某之妻。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某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科,被告舒某某、宋某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被告舒某某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即应允,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6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即按被告舒某某的要求,将x元存入了被告宋某在建设银行的卡上。可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已有一年有余。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443.13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舒某某借款x元的用途实际为应获取的策划经费。2006年7月,原告想出资组建另一新的营销公司,2006年7月15日,就营销公司组建网络学习机的营销等策划事宜与答辩人舒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舒某某的策划经费为人民币x元。因该笔策划经费应属新营销公司的开支,如果舒某某直接从溆浦卢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领取的话,当时原告提出不好做帐,在舒某某履约向原告提交策划报告并要求支付策划经费时原告就要舒某某先打个借条,等新营销公司成立后,再将借条换成向新营销公司的领条。当时答辩人为了不给原告财务增添麻烦,便也答应了,可后来原告新的营销公司并没有成立,也一直没有通知答辩人去将借条换成领条,现在却反而把答辩人应领取的策划经费说成是资金周转困难,实际不合情理。另,原告借款给答辩人,如无正当理由,是违反刑法及会计法规规定的。原告作为一个正式注册的企业,其会计制度均受会计法规的制约和约束,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批准借款给答辩人的原告的某位领导是不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既然原告方的某位领导在答辩人借款一年多之后才起诉又安然无事,无不说明答辩人的借款是事出有因,而这个原因也正是基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这份协议书。答辩人认为此x元借款为原告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策划经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6年9月10日前归还,并要求原告将该款存入被告宋某在建行x卡上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8月23日由田三红将x元转入宋某的卡号上的事实。

3、证明一份,拟证明田三红为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的事实。

4、银行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逾期之日至2008年7月20日应支付x元借款利息6443.13元的事实。

5、收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收到原告卢峰科技公司策划费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x元的借款实为应付策划费,且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核实。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

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舒某某就营销公司组建和网络学习机的营销进行策划。原告应付被告舒某某x元策划费的事实。

2、策划资料一套共计96页,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协议书,对营销公司组建和网络学习机的营销进行了策划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曾见过,即使提供了也与本案无关,应为无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虽对策划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并且借款与劳动报酬(策划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该借款共分七个阶段均按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计算,但其中有五个段次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该五个段次的利率只能按六个月的利率计算,原告证据4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本院依据所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7月,原告注册登记了湖南溆浦卢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股东田三红。2007年3月,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为湖南优立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6月该公司又经批准更名为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未异动。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舒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湖南溆浦卢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甲方)委托被告舒某某(乙方)就营销公司组建和网络学习机的营销进行策划,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共付给乙方x元策划经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给乙方x元,乙方提交策划报告后,甲方再付给乙方x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策划费x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溆浦卢峰科技公司现金x元,2006年9月10日之前归还”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将该款转入被告宋某在建行开设的x卡号上。当时,原告财会主管田三红以其个名义将x元借款转入到宋某在建行的卡上。该借条上被告舒某某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原告负责人也未在借条上签意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在财会制度和手续上虽不完备,但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按六个月至一年期七个阶段利率利息,共计息为6443.13元,而其中有五个阶段期未超过六个月,该五个阶段期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7%、5.85%、6.03%、6.12%、6.4%,其利息应为6146.01元,因此,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x元策划费和本案借款x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无管辖权,对被告提出所借x元为应得策划费x元的理由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x元和借款利息6146.01元,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舒某某、宋某负担555元,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珍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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