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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尹彩琼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现年40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隆回县X路X号隆回朝阳购物广场商品房D栋三单元X房,原告搞好装修后即入住该房。200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该房的两个卫生间房顶漏水,导致主卧室及卫生间的墙壁顶霉变,公司卫生间吊顶变形。原告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予维修。被告虽答应维修,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2008年3月3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家查看房屋的渗漏情况并答应给原告维修,可至今没有维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渗漏维修费1万元,并赔偿房屋损坏等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漏水属实。被告派人到原告家查看了情况,并与承建商协调,处理此事,被告自始至终是愿意给原告维修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有关保修责任作了约定;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朝阳购物广场商品房D栋三单元X房所有权人是原告;3、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渗漏情况;4、戴巧来、周国惠、刘中湘、刘红卫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5、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人和鉴字[2009]第X号),拟证明房屋房顶渗漏造成的损失为8676.97元;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房屋渗漏属实,但具体是哪些位置受损不清楚;证据6评估范围过大,评估价值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至于房屋受损位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隆回朝阳购物广场商品房D栋三单元X房。原、被告双方对有关保修责任作了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三年,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原告搞好装修后入住该房屋。200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该房的两个卫生间房顶漏水,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派人维修,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由于未及时维修,因房屋房顶渗漏,导致了部分墙体渗水,公共卫生间吊顶基本脱落,厨房、主卧室卫生间的吊顶被渗坏。2008年3月,被告派人到原告家查看了渗漏情况,并答应给原告维修,但一直没有派人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鉴定申请,对其房屋因房屋房顶渗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5月28日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人和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房屋房顶渗漏造成的损失为8676.9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有关保修责任作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在保修期内房顶渗漏,被告理应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未及时给予修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及房屋渗漏维修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房屋房顶渗漏造成的损失有房屋渗漏维修费8696.9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房屋房顶渗漏造成的损失有:房屋渗漏维修费8696.9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5元,由被告隆回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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