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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与被告翟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24  当事人:   法官:边旭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易某某之子。

原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易某某之女。

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易某某之女。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平,隆回县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与被告翟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告范某甲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清晨,被告翟某某驾驶湘x货车从武冈前往邵东,途经320国道隆回县X镇X路段时,发现右后轮主胎钢圈开裂,便找到原告亲人范某虎换胎,范某虎在拆卸右后轮主胎时,由于主胎钢圈变形而卡住了罗杆致无法卸下主胎,被告翟某某根据范某虎的提议而决定采取氧焊切割的方式将钢圈切开以拆卸主胎。当范某虎明确告知自身不懂氧焊技术且无氧焊设施后,被告翟某某请求范某虎帮忙寻找氧焊师傅,并答应支付一百元的氧焊师傅工资。范某虎应被告翟某某所请,为翟某某请来了被告李某某做氧焊切割,李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因持续烧氧焊产生的高温增加了主胎气压,导致主胎的钢圈在轮胎气压的挤压下突然炸裂并膨出,当即将在一旁观看的范某虎砸死。事发后,原告方未得到分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虽然是通过原告亲人范某虎找来的,但范某虎纯属是根据翟某某的请求而为其义务帮忙找人,范某虎与李某某之间为不存在用工或帮工关系,李某某的用工主体是被告翟某某,范某虎在此次事故中只是一个旁观的受害者。故此被告翟某某做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范某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翟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亲属范某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4元。

被告翟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翟某某的雇员不是事实,李某某是范某虎所雇请的,被告翟某某与范某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翟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范某虎在维修过程中因需氧焊切割,便找石场老板肖日红借氧焊机自己操作,当时从事氧焊切割的是范某虎而非被告李某某,是由于范某虎在连续高温下切割,致轮胎钢圈炸裂。范某虎拿到氧焊机后,即喊李某某前去拿氧焊机回石场,系无偿帮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无雇佣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没有提供劳务,亦未受被告翟某某的指挥、监督、约束、支配,因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范某虎的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翟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范某虎是帮翟某某喊被告李某某来进行氧焊切割,当时是李某某在现场进行氧焊操作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刘小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刘小兰在现场听到被告翟某某要求范某虎帮忙喊一个氧焊师傅来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刘本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现场是李某某进行氧焊切割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范某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系李某某在进行氧焊切割,且李某某及证人的女儿也因此受伤的情况。

6、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刘砚青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李某某在进行氧焊切割,范某虎被砸倒在地的情况。

7、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5月23日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肖日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范某虎来到肖日红的碎石场,要求肖日红带氧焊机去操作,肖日红不同意,随后范某虎与李某某讲了几分钟的话,李某某便与范某虎一起坐车走了,后来才知道李某某带着石场的氧焊机去了,李某某是石场工人,当时石场只有肖日红离李某某最近,有十余米,但也无法听清楚李某某与范某虎所说的话,石场其他做工的人距李某某均比较远的情况。

8、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刘隆中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范某虎卸不下轮胎时,两个货车司机要范某虎帮忙去找一个会氧焊的人来,并愿意付氧焊师傅一百元工资的情况。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对肖志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天肖志强与被告翟某某驾驶湘x货车,途经雨山铺镇路段时,后轮轮胎坏了,便请了一个补胎师傅,补胎师傅讲要请氧焊师傅,并讲要加一百元,后在氧焊时发生了爆炸,补胎师傅当场被炸死,氧焊师傅被炸翻在地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范某虎来到肖日红开办的石场借氧焊机,并要求李某某同去拿氧焊机回石场,到现场后是范某虎进行氧焊操作,后轮胎爆炸的情况。

2、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2008年8月7日对肖日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范某虎要李某某一起去拿氧焊机回来的情况。

3、雨山铺镇调解委员会对石场工人王友、罗利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范某虎到石场借氧焊机,并要李某某同去拿氧焊机回石场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雨山铺镇X村X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当日从滩头镇坐车去雨山时,在车上看见范某虎正用氧焊割轮胎的情况。

5、雨山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雨山铺镇X村民范某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范某虎在拆胎过程突然发生爆炸的情况。

6、雨山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雨山铺镇X村X组村民肖佰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在相距50余米的地方看见范某虎在进行氧焊操作的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某虎进行了工商登记(补胎)。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原证2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证3、原证4系孤证,原证5、6、7与本案无关联,原证8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2-8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明补胎师傅被炸死,氧焊师傅被炸翻在地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2、3、4、5、6不具有客观性,证2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08年8月7日,而雨山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属实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系伪造材料,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7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原证2系被告翟某某本人陈述,证明范某虎是帮翟某某喊李某某进行焊切割及付氧焊师付报酬的情况,且与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原证2与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证3、4、5、6、7、8证明被告李某某在现场进行氧焊切割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7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1、证4、证5、证6证明当时是范某虎进行氧焊操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证2、3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日清晨,被告翟某某与肖志强驾驶翟某某所有的湘x货车从武冈前往邵东,途经320国道雨山铺镇X路段时,发现右后轮主胎钢圈开裂,不能正常行驶,遂停车找到原告亲属范某虎,要求范某虎补胎,报酬50元。范某虎卸下外胎后,由于主胎钢圈变形卡住了锣杆而无法卸下主胎。范某虎便向被告翟某某提出要用氧焊切割,范某虎并把自己不懂氧焊技术,也无氧焊设备告知翟某某,翟某某便要求范某虎帮忙找一个会氧焊的师傅来,愿意给氧焊师傅100元报酬。范某虎便到了肖日红的石场,要求肖日红连人带设备去进行氧焊操作,肖日红没有答应,范某虎又找到当时正在石场做工的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便拿了石场的氧焊设备随范某虎一同到了换胎现场,范某虎把翟某某从车上叫下来,告诉翟某某氧焊师傅来了。随即李某某便进行氧焊操作,范某虎与被告翟某某及翟某某雇请的司机肖志强在一旁观看,在氧焊过程中,因持续高温作业,主胎的钢圈突然炸裂并膨出,范某虎当场被砸死。

另查明,范某虎出生于1948年7月1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易某某系范某虎之妻,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系范某虎之子女,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根据1991年9月21日颁发的《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是特种作业的范某,特种作业人员需取得《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被告李某某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李某某在从事氧焊切割前,被告翟某某对此也未进行询问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某虎、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三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翟某某的车辆需要换轮胎,范某虎以自己的工具、技术替被告翟某某换胎而获得报酬,范某虎与被告翟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范某虎无法拆卸主胎时,被告翟某某根据范某虎的提议而决定采取氧焊切割方式来拆卸主胎,当范某虎明确告知翟某某自身不懂氧焊技术且无氧焊设施后,翟某某请求范某虎义务帮忙找来被告李某某,并答应付李某某报酬100元,范某虎与被告翟某某又形成了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是以其自身占有的氧焊设备、自身的技术进行独立操作,被告翟某某追求的是李某某卸下轮胎的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对被告李某某并未加以指示和指挥,同时该切割行为并不包含在范某虎提供的补胎行为之内,故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是属于特种作业的范某,严禁无证上岗,被告李某某无证操作,以致本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即同意李某某进行氧焊切割,被告翟某某在选任上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某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是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范某虎在李某某进行氧焊切割过程中,近距离观看,自身也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范某虎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方因范某虎死亡的损失由被告翟某某承担3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范某虎也应自行承担10%。同时两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因范某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范某虎死亡时59周岁,按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0年×3904.2元/年=x元,因原告只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x.2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死亡补偿费本院认定为x.2元;2、丧葬费,按2007年度湖南省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855.48元(6个月×1642.58元/月),因原告只请求赔偿丧葬费8015.52元,故丧葬费本院认定为8015.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某虎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因范某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2元,由被告翟某某赔偿x.5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x元,其余损失8581.21元由原告方自负,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四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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