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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宣某甲、宣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王兴海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l956年l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宣某甲、宣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宣某甲、宣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宅院卖给第三人的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1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宣某乙、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年3月3日作出(2007)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李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在民权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底某,被上诉人宣某甲、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昊、单保刚,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分别于l963年和l968年参军入伍,从部队转业分别到天津和上海工作至今。1958年二原告及其父亲在民权县X镇X村分得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东邻张×,西邻第三人李某某,南北邻路。原告的父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两间,并种植树木若干棵。二原告的父亲一直在此居住至l973年4月去世。原告宣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1973年8月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后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只剩下宅基地一块)并搬到被告王某某的娘家任庄村居住。1988年6月二人在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5月,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在北关镇X村的宅基地一块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某某使用,并将树木以24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遗产的范畴,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继承人继承了房屋也一并取得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宣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并没有涉及到该宅基地。也没有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移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权利处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王某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l997年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当时二原告均在外地工作,一直没有回来过,并不知道宅基地转让的事实。第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不足,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树木损失l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于1997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费用3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被告王某某转让给上诉人宅基地时间为1997年5月。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05年4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地随房走”中的土地仅仅是房屋所占的土地根本不包括屋外土地,即使二被上诉人能继承,但二被上诉人还有妹妹,应有其妹妹的份额。故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继承房屋,一并取得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错误。3、二被上诉人已在外生活几十年,有固定的住所,且已不是本县X镇X村成员,原审被告王某某有权处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即使出现争议,也应由镇人民政府重新确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某甲、宣某乙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审被告王某某私自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某的,由于被上诉人在外地,不知道家里情况。直到2005年4月回家给其父母扫墓时才发现王某某已把属于二被上诉人和父亲的房产转让给了李某某。同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就提起了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村民可以依法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属于继承范围,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姐姐已明确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故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继承房屋一并取得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正确。3、被上诉人宣某乙从未许诺将该房产交付王某某管理,且王某某也未管理使用过该处房产,王某某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述称:1997年5月,其将所争议的宅基地以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是事实,但其在2001年去上海看病时,已告诉了被上诉人宣某乙,当时宣某乙并未有异议。其它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为二被上诉人和其父在民权县X镇X村分得。后二被上诉人之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两间,并种植树木若干棵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之父去世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虽被拆除,二被上诉人也分别去外地工作,但由于民权县X镇X村委会未将该宅基地收回或调整,二被上诉人对该块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由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宣某乙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未涉及到该宅基地,也没有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王某某,故王某某无权处分该块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王某某将该宅基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某时,未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也未得到二被上诉人追认,且未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转让该宅基地时间为1997年至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虽已达八年,但由于二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外地,对王某某当时转让该宅基地之事并不知道。上诉人李某某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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