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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

负责人闪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组于2009年12月1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迁出所租赁的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三组负责人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组内集体所有的车库及院内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租赁费每年15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款。被告在交了1年租赁费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的租赁费及终止合同,被告亦不予理睬,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逾期后不退还租赁场地并借故拖欠租赁费,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终止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抗某某,原告将诉争的租赁场地另分别租赁给案外人闪某亮,使被告与闪某亮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自己经营中损失高达10余万元,经二街调委会调解,被告的损失从每年的租赁费中冲抵直至冲抵完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某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终止原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与被告拜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所租赁的场地。2、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拜某某负担。

拜某某上诉称:1、自200聊裰晔哪钡涫希呱怂蝗币怪檬庥拮锪拔蠹捍迷从謇殖鸬唬媳呱怂と锍晔锬永创焕忻糜先呱怂谌鎏獬拮锪臀缓山饽鹱纾奕逦殖鸬氖碌凳媸诖参词幻媳呱怂尤创焕岵馓鹱慕碌J省m化镇政府所谓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不能采信的。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其不懂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会正确适用法律导致的法律基本常识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组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拜某某是否应向三组交纳租赁费x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拜某某认为:不应交纳x元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年应交1500元的费用,但上诉人没有完全使用租赁物。调委会也证明了闪某亮抢占仓库和院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证明了用租赁费冲抵该损失的事实。该冲抵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就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三组认为:用损失冲抵租金的事实不存在,根本就没有和三组调解过,何来的调解书。上诉人直到现在还在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即有权向其收取租金。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二审中三组提交了清化镇村镇发展中心询问笔录四份。以证明调委会的调解证明不真实。第一份是2009年9月25日询问拜某某的笔录,该笔录上拜某某承认博爱县X街调委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调解证明是由其说王有才书写,写好后自己拿去打印的,后王有才盖了章。闪某某不知道该证明的具体内容;第二份是2009年10月15日询问王有才笔录。王有才称自己没有调解过三组与拜某某的事。调解证明是书记王新成让盖的章。第三份是2009年9月25日询问王新成笔录。王新成称,经街委调解没有什么口头协议,调委会的证明其不知道。第四份是2009年9月28日询问闪某某笔录,其称没有参加过街委会的调解,调解协议其不知道。拜某某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调委会的证明是假的。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中,三组放弃了要求拜某某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二审中三组放弃了要求拜某某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2、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早已到期,三组要求拜某某迁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终止原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与被告拜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所租赁的场地。

二、撤销(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130元,由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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