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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欧阳大志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外号“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在位于醴陵市泰安医院旁的租房内,利用电脑、短信发送软件及被告人朱某甲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向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发送手机短信,实施短信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3日,被害人马某戊收到被告人朱某甲发送的内容为“账号已改,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阮长发”的短信后,误以为是其姑妈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阮长发,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朱某甲取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9月5月12时23分,被害人杨某丁收到被告人朱某甲发送的内容为“账号已改,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阮长发”的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阮长发,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建行醴陵中心街处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

(3)2008年9月18日,被害人孙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发送的内容为“卡号已换,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张成,尽快”的短信后,误以为是其朋友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张成,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建行醴陵火车站分理处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4)2008年10月1日8时20分,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发送的内容为“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张成,尽快”的短信后,误认为是其债权人王某某提供的用于还款的银行账号,未经确认,于当日下午3时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张成,账号为x的建行银行卡上。被告人王某乙得知该账号进账人民币100万元后,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在ATM机上取现和转账提取赃款人民币16万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金器、服装等。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一张户名为戴磊明的建设银行卡用于转账和一副眼镜用于伪装。事后,被告人王某乙分给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5000元及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条铂金项链,1个铂金吊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日8时20分,其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发送的内容为“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张成,尽快”的短信后,误认为是其债权人王某某提供的用于还款的银行账号,未经确认,于当日下午3时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张成,账号为x的建行银行卡上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5日12时23分,其收到被告人朱某甲发送的内容为“账号已改,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阮长发”的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阮长发,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戊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3日,其收到被告人朱某甲发送的内容为“账号已改,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阮长发”的短信后,误以为是其姑妈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阮长发,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18日,其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发送的内容为“卡号已换,请把钱存入建设银行x,户名:张成,尽快”的短信后,误以为是其朋友所发,未经确认,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张成,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

5、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帮朱某琪退回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黄金吊坠及白金坠子各一个等赃物。

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替王某乙退还黄金、铂金项链、铂金戒指及5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初,王某乙要她发帐号给他,第二天王某乙告诉她钱到账了,并将密码告诉她,于是她将6万元取出的事实。

8、证人杨某壬、张某某的证言,证明x、x二个号码都是用张成的身分证开的户。

9、证人陈某、王某癸证言证实二个年青人用建行卡在株洲大金行刷卡消费x元购买黄金、铂金项链、戒指等。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日,她收到邱某某的短信账号是x,户名:张成。后将100万元汇到该账号。

11、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日,邱某某收到一条短信,要他把款打入一个账号,于是邱某某错把100万打进这个账号的事实。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现场、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娄底市娄星区八一橡胶厂家属楼X单元X楼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租房,从中搜出电话卡、银行卡、加密狗、读卡器、电脑、短信群发转接电路板、短息软件等物。

13、监控录像抓图图片,证明2008年11月12日,朱某甲持作案银行卡在娄底建行火车站支行ATM机取赃款的监控照片;王某乙、朱某甲在株洲市大金行用赃款购买金器的照片;王某乙在建行株洲城东支行在建行ATM机、建行株洲分行营业部、建行长沙大华支行ATM机取款的照片。

1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交易凭证,证明户名为张成的x账号于2008年10月1日被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户名为张成的x于2008年9月18日被存入2000元的事实。

15、银联用户存根、珠宝质量保证单、株洲百货大楼建设银行凭单、销售单,证明王某乙用赃款刷卡消费的金额。

16、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黎敏辨认指出,2008年10月1日18时许,在株百持x建行卡消费的人就是王某乙和朱某甲;经证人张宁辨认指出,2008年10月1日晚8点许在忘不了服饰购买T恤就是王某乙和朱某甲的事实。

1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7日冻结户名为张成,账号为x的建行账户,账上存款为x元。

18、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二)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丙利用在报纸上发布高息无抵押贷款信息及发送手机短信,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从《天河庭洲报》获悉被告人朱某丙发布高息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指使邹某(被告人朱某丙之妻,另处理)接听电话,并向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手续费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欧阳根发,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7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丙立即在湖南省双峰县X镇的农行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08年7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从《天河庭洲报》获悉被告人朱某丙发布高息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指使邹某接听电话后,并向被害人马某某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手续费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慰,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7月29日,被害人马某某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丙于当日在农行长沙井湾子支行红星分理处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08年10月21日,被害人辜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指使邹某接听电话,并向被害人辜某某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卡费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孙某,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日,被害人辜某某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丙立即在湖南省双峰县X镇的农行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4)2008年10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未及时删除,误将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诈骗信息转发给员工,该员工将人民币5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欧阳根发,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朱某丙指使朱某某(朱某丙之妹)在娄底市农行春园支行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丙将赃款人民币500元据为已有。

(5)2008年l0月28日,被害人崔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接听电话,向被害人崔某某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会员费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户名为杨某慰,账号为x的建行银行卡上。当日,被害人崔某某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丙立即在湖南省娄底市建行城东支行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6)2008年11月9日,被害人邰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朱某丙指使邹某接听电话,并先后向被害人邰某某提出将会员费、利息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欧阳根发,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日,被害人邰某某两次向该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丙立即在位于娄底市的ATM机上取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辜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其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说要交500元的卡费。2008年10月21日,他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孙某,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上打入了500元后,就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中旬,他收到一条可以低息贷款的短信,他与对方联系,对方说要交500元的会员费,2008年10月28日,他将500元打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慰,账号为x的建行银行卡上。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4日,其收到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高息贷款的短信后,未及时删除,误将被告人朱某丙发送的诈骗信息转发给员工,该员工将人民币5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欧阳根发,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

4、被害人邰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9日,他收到一条可以低息贷款的短信,他与对方联系,对方说要交500元的会员费,当日他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500元。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25日,其从《天河庭洲报》获悉被告人朱某丙发布高息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手续费存入户名为欧阳根发,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7月28日,其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27日,其从《天河庭洲报》获悉被告人朱某丙发布高息无抵押贷款的信息后,与被告人朱某丙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提出先要将人民币500元的手续费存入户名为杨某慰,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7月29日,其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500元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现场、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娄底市娄星区八一橡胶厂家属楼X单元X楼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租房,从中搜出电话卡、银行卡、加密狗、读卡器、电脑、短信群发转接电路板、短息软件等物。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中旬一天10时,朱某丙给了她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叫她取了500元。

9、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每次被害人打来电话,朱某丙都指使她接电话,要被害人将贷款手续费等存入朱某丙指定的账户。

10、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王某乙赃款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赃物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1个、铂金吊坠1个;被告人朱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赃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1个。被告人朱某丙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邹某人民币3500元;王某乙人民币11.8万元、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铂金戒指一个;朱某琪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黄金吊坠、铂金吊坠各一个;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株洲大金行检测证明,证明黄金色项链2根、黄金色坠子2个,均系黄金制品;白色项链1根、白色坠子1个均系铂金制品。

3、建行、农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凭条,证明户名张成、欧阳根发、刘某英、符亚翁、阮长发账户的交易情况。

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被抓获的过程。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实施诈骗犯罪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伙同他人实施共同诈骗1次,金额为100万元,单独实施诈骗1次,金额为2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实施诈骗犯罪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伙同他人诈骗1次,金额为100万元,单独诈骗2次,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实施诈骗犯罪6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将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的违法所得x元、赃物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2条、铂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2个、铂金吊坠2个及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以“王某乙诈骗邱某某100万元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王某乙、朱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朱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朱某甲上诉辩称“王某乙诈骗邱某某100万元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经审查,王某乙在进行诈骗时,朱某甲帮助购置了电话卡和电脑主板,又住在同一租房内,且各自利用电脑、发送软件及手机卡向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发送手机短信,实施短信诈骗犯罪活动。当被害人邱某某向王某乙提供的账号内存入了100万元,此时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并未完成,必须迅速从其账号内将钱转移或者取出现金,否则当被害人发现报案后通过银行将该账号冷结将无法兑现。朱某甲和王某乙都明知这一情况,故王某乙得知自已的账号内进了100万元款后,告诉了朱某甲,朱某王某乙转款提供了一张户名为“戴磊明”的建设银行卡和一副眼镜用于伪装,并一同取、转款和购物。事后王某乙分给朱某甲人民币5000元及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条铂金项链和1个铂金吊坠。所以,二人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有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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