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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我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我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端要、张增光、朱晓辉(已判刑)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我市X路新电大门口东约100米处鹰城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新大洲x灰色摩托车,后由王某某将摩托车卖掉,赃款被挥霍。后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1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晓辉、张增光、张端要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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