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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谌某某、刘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向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谌某、刘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4年1月14日,谌某、刘某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以划入谌某、刘某售房单位形式向谌某、刘某提供个人购房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谌某、刘某未按期偿还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谌某、刘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刘某以其贷款所购置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谌某、刘某并未按期还款,多次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3月12日,共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金4038.22元、利息3964.74元及相应罚息,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谌某、刘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谌某、刘某一次性归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剩余贷款本息x元及相应罚息;判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刘某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绿荫家园xx栋xxx号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谌某、刘某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8500元。

被告谌某、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谌某、刘某借款的事实;2、《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谌某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客户还款清单、客户欠款证明,拟证明谌某、刘某具体欠款金额;4、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向谌某、刘某发放贷款x元;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谌某、刘某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14日,谌某、刘某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04)银贷字第x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谌某、刘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x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根据谌某、刘某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谌某、刘某房屋购销合同规定的售房单位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5.04%;合同还约定如谌某、刘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以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谌某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绿荫家园xx栋x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2004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谌某、刘某发放了x元贷款,截至2009年3月19日,谌某、刘某共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金4038.22元、利息3964.74元及相应罚息未归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谌某、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谌某、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请求解除与谌某、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谌某、刘某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x元、罚息及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谌某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绿荫家园xx栋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按时偿还贷款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谌某签订的编号为(2004)银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谌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止,2009年3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谌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8500元,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如谌某、刘某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则依法对谌某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绿荫家园xx栋xxx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谌某、刘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2032元,由谌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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