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周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向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一二层。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因与被告周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银行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6月13日,周某乙与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在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2年,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周某乙与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号抵押合同,约定用自有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周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周某乙共欠长沙银行高建支行本息合计x.97元,故长沙银行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乙归还其贷款本金2万元,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2417.97元,从2008年12月20日至结清贷款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继续计算;判令周某乙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在周某乙未归还其贷款本息时,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对周某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高建支行发放2万元贷款给周某乙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人周某乙的身份;3、借款合同,拟证明周某乙向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拟证明周某乙同意以其编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5、高建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高建支行、周某乙的主体资格;6、欠息证明,拟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周某乙欠高建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2417.9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六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23日,周某乙与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由借贷双方决定,按月利率4.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2‰,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为7.2‰。周某乙于同日与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其以编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x号房产为其在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长沙银行高建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高建支行按约向周某乙发放了2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周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周某乙共欠长沙银行高建支行本息合计x.97元未还,长沙银行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建支行与周某乙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高建支行依约向周某乙发放贷款,但周某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某乙以其编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按时偿还贷款时,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长沙银行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元、计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417.97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二、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如周某乙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则依法对周某乙编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x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周某乙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