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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龙某某、易某某、付某某、宋某、谢某丁犯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段郴雯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略),1999年9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200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龙某某、易某某、付某某、宋某、谢某丁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已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工商注册成立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以衡炎高速公路项目对外进行招商,以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视媒体(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05年3月17日经工商登记以中外合资名义注册成立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98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持湖南省交通厅与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两份由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衡炎高速公路的公文到株洲高新区招商局办理工程开发申请时,被发现公文是伪造的。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2004年11月,刘某国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该两份公文并交给陈某甲。其中一份公文为湖南省交通厅针对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独资开发‘衡炎高速’的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同意贵公司投资方合作,统一引进或组织开发资金,独资修建‘衡(阳)炎(陵)国家主干道湖南衡阳至炎陵高速公路’,资金到位后,该项目由贵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和经济管理。经营期限(不含建设期)为25年”;落款时间为“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另一份公文为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特委托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衡(阳)炎(陵)高速公路等项目,统一引进或组织开发资金。资金到位后,该公司对上述项目拥有独立开发权,即可对该项目进行独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落款时间为“二00四年十月八日”。2005年7月7日,刘某国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株洲高新区招商局于2005年3月14日接待株洲宏宇公司陈某甲等人时,发现陈某甲提供的省交通厅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文是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刘某国伪造的两份公文。证实公文内容。

(3)刘某国的供述。证实刘某国伪造了两份由宏宇公司开发建设衡炎高速公路的公文,并交给陈某甲的事实。

(4)陈某甲、龙某某、王某辛、张建新的证言。证实因刘某国伪造公文一案,公安机关对陈某甲、龙某某、王某辛、张建新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5)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5)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国伪造了两份由宏宇公司开发建设衡炎高速公路的公文,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公文向株洲市高新区招商局办理工程开发申请时被查获,以及刘某国因此被判刑的事实。

(6)株洲宏宇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情况。

(7)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情况。

(8)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98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等基本情况。

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衡炎高速公路项目毫无关系,不顾该项目已由国家投资并由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并已于2006年开工建设的事实,仍声称经湖南省交通厅授权可以买断衡炎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权,并组织公司人员运作吸引投资。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自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后陆续任命王某辛(另案处理)为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人宋某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易某某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罗某及肖必红(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龙某某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陈某乙为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张某丙为公司工程师,被告人谢某丁为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人付某某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在与多个投资商接触过程中,为了骗取投资方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伪造了多份湖南省交通厅文件。其中,2006年,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一份标题为“关于投资商开发建设我省衡炎高速公路的表示意向意见”的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的文件;2007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一份标题为“衡炎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中标结果”的湖南省交通厅的文件;2007年10月左右,为了骗取上海莫某投资公司的信任,由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宋某及肖必红负责起草,被告人易某某负责到打印店去制作,四人一起伪造了一份湖南省交通厅针对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标题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公司申请转建‘衡阳至炎陵高速公路’项目一事,希你公司尽快落实建设资金,资金到位后,该项目由你公司建设和经营管理,经营期限30年”,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经鉴定,上述三份文件及文件上的公章印痕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从易某某处扣押的湖南省交通厅假文件及草稿的扣押清单,以及假文件与草稿。证实草稿系宋某手写的,以及草稿与假湖南省交通厅文件的主要内容。

(2)株洲市公安局出具的株公鉴(刑文)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取的2份湖南省交通厅文件和3份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文件系伪造的事实。

(3)湖南省交通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从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取的2份湖南省交通厅文件根本不存在的证明,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从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取的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文件根本不存在的证明。

(4)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查处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诈骗行为的函,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项目已由国家投资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于2006年9月1日开工建设的说明,湖南省交通厅提供的证明不存在任何其他公司来买断衡炎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的可能,也与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的证明。证实衡炎高速公路已由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建设。

(5)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招商局、上海莫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以衡炎高速公路招商引资的相关资料,以及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衡炎高速公路的资料汇编。证实陈某甲为首的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声称经湖南省交通厅授权可以买断衡炎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权,并组织公司人员运作吸引投资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陈某甲等人伪造交通厅文件的打印室已经无法找到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成立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一直没有引到资金。后在引资过程中认识了肖必红,其提出只要能够引到资金,他有办法让其继续搞这个公路。2007年10月份左右,莫某某提出要交通厅的关于资金到位后将衡炎高速公路转让给株洲衡炎公司的批文,其和肖必红,宋某、易某某一起伪造文件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肖必红、易某某伪造文件的事实。

(9)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肖必红、宋某伪造文件的事实。

(10)同案人肖必红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肖必红、易某某伪造文件的事实。

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上述伪造的文件,与上海莫某投资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组织召开公司全体成员会议,决定虚构株洲衡炎公司具有衡炎高速公路路面、绿化、收费站、服务区等建设施工项目,号召公司员工联系施工单位前来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收取合同信用金,并承诺给予介绍人5%-8%的提成,公司人员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至2008年3月案发时为止,被告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龙某某、付某某、宋某、易某某、谢某丁等人,以伪造的湖南省交通厅及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等文件及买来的衡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资料等为依据,声称与湖南省交通厅有协议、上海莫某投资公司资金马上到位买断衡炎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权,诱使施工单位前来签约交纳合同信用金。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董事长全盘策划,主要负责签订合同及收取合同信用金,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作为工程师参与介绍工程情况,其他人员则参与洽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计作案11起,累计骗得合同信用金226.55万元,其中陈某甲参与作案11起,涉案数额226.55万元;罗某参与作案4起(4起均由罗某介绍),涉案数额138.35万元,并从中提成6.4万元,收取被害人红包1次5万元;陈某乙参与作案6起(其中陈某乙介绍1起),涉案数额78.2万元,收取被害人红包3次共5000元;张某丙参与作案5起(其中张某丙介绍2起),涉案数额53万元,收取被害人红包2次共2500元;宋某参与作案1起(由宋某介绍),涉案数额28万元,从中退回了个人股金8万元,收取被害人红包1次2000元;龙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数额40万元;付某某参与作案1起(由付某某介绍),涉案数额30万元,并从中提成1次2.4万元,收取被害人红包1次1000元;易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数额5.2万元;谢某丁参与作案1起,涉案数额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湖南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代表国家对衡炎高速公路全段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衡炎高速公路没有建设、管理权的事实。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招商合作局的批文只是市场准入的审核备案,还需工商部门进一步确认,取得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衡(阳)炎(陵)国家主干道湖南衡阳至炎陵高速公路项目需要招商合作局、市工商局和交通厅审批的事实。

(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零资金注册、2006年、2007年两次申请延期注资并且向工商部门交纳罚款14万元的事实。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说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由湖南省交通厅委托独资开发衡炎高速公路,由该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经营期限25年。之后其先后出示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湖南省衡阳至炎陵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的通知等相关施工资料等。另外其还提供了湖南省交通厅同意株洲宏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开发“衡炎高速”的委托函。其要求见到该公司账上有2000万元资金,就注入3亿元到该公司账上。因为没见到2000万元的资金,所以莫某公司到现在没有实质性投资该项目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了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2枚公章及1份关于结算社会借款的决定。

(6)公章2枚。证实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2公章系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章。

(7)关于结算社会借款的决定。证实2007年12月19日,经宋某、陈某甲、张新建、龙某某、王某辛、肖必红、易某某、罗某的签名,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盖章,形成一份“关于结算社会借款的决定”,并根据董事长陈某甲提议,董事会通过将公司全部转让给上海公司经营的事实。

(8)视听资料。证实2008年2月2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举行挂牌仪式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宋某、龙某某、付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九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并证实在和莫某公司联系引资的过程中,莫某某要求公司先付某他2000万的启动资金才能打首批的15亿资金给公司,另外因为公司在运作的过程中欠了一些外债,所以才以发包工程的方式收钱。

(1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在水晶桃花源的会议上,陈某甲跟大家讲过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罗某、陈某乙、付某某找了施工队伍来公司签承包合同,交合同信用金,为公司做了贡献,公司从合同信用金里提出5%至10%奖励给他们。并且陈某甲还号召公司里其他员工向罗某他们学习。后来在银河大酒店会议室的会议上,陈某甲再次要公司里的员工去外面联系施工队伍来公司签承包合同,交合同信用金。并在会议上决定,如果莫某那边的投资到了位,公司搞起来了,我们就能把借给陈某甲的钱拿回来,其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

同时查明,具体利用合同诈骗事实:

1、2007年11月2日,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5000万元土石方工程为由,与被害人陈某壬签订承诺书,骗取其工程预交款16万元。被告人罗某从中提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承诺书。证实陈某甲以公司名义承诺给陈某壬、徐朗福两人承包衡炎高速公司土方开挖工程5000万元工程的事实。

(2)谢某癸出具的借条。证实陈某壬交16万元用于缴纳公司交工商局、海关费用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0月份其通过徐朗福、杨某明认识了株洲的谢某癸和罗某,他们介绍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工程承包,被骗16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4)证人谢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其约陈某壬与罗某双方见面,陈某壬拿16万元由其转交罗某,并到他公司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陈某甲的私章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壬交了16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壬是由其和谢某癸等介绍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来签过施工承包合同,

谈成之后陈某壬交了16万元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的事实。

2、2007年11月5日,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x段1.2亿元防撞拦等完善工程为由,收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被害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于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其后陆续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交纳信用金42.35万元。被告人罗某从中提成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合同。证实2007年12月2日,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义,向刘某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x段1.2亿元防撞拦等完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事实。

(2)收条。证实2007年11月5日,陈某甲收取刘某某工程预交定金10万元,罗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3)收条、建行电汇凭证、借条等交费收据共13张。证实刘某某之后陆续向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纳42.3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0月初其通过朋友和罗某认识,后和陈某甲、罗某见面时,陈某甲讲他们公司正在和上海莫某公司合作经营衡炎高速公路的后期项目,陈某甲还给了一些资料给我看。其于2007年11月5日交给陈某甲10万元工程定金款,之后,陈某甲、罗某、肖必红带我去上海考察莫某公司,并与莫某云见面。回到株洲后,07年12月2日又与陈某甲签订合同,莫某后来在这份合同上也签了字。陈某甲、罗某为了扩大在公司的地位,陈某甲要其出60万元的公司前期启动资金,再承诺给我3个亿的工程做。其与罗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经刘某某和罗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收了刘某某16万信用金,后来陆续借了他几十万,打了借条。之后其和肖必红、罗某要刘某某入股公司,刘某某同意了并写了入股协议书。刘某某大概一起出了40多万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我还介绍过刘某某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来签过施工承包合同,由其和陈某乙与刘某某谈的,谈成之后刘某某首先交了10万元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后来还交了些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的事实。

3、2007年12月11日,经被告人陈某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易某某、谢某丁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AK00至AK60防撞栏、隔离栅等工程项目为由,与浙江某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江某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书,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某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AK00至AK60防撞栏、隔离栅等工程项目的事实。

(2)借条。证实江某某向陈某甲交纳了合同预交押金x元的事实。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7年10月份,其与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交了5.2万元合同预付某。后来陈某甲、易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开了条子给他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认识江某某是经陈某乙介绍的,并与他签了合同,收取合同信用金5.2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其跟江某某讲有工程要发包,要他过来看。后江某某就到公司来了,当时公司只有我和易某某、谢某丁在。由易某某和谢某丁跟江某某谈承包工程具体的合同条款、承包价格及要预交的合同信用金的数额。最后江某某决定承包我们公司的衡炎高速公路x的防撞栏和隔离栅的工程。工程造价大概1300万,由江某某先付5万元的合同信用金。其后江某某到公司交了5万元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的事实。

(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某就衡炎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洽谈过,后来江某某和株洲衡炎公司签了合同,交了5.2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证实江某某是陈某乙的朋友,那次其在场。姓江某问他,这件事是否稳当。其讲如果上海的钱到位就稳当。当天只是签了合同的事实。

4、2008年1月,经被告人付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付某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收费站、加油站、服务区等建设施工项目为由,与衡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蒋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共计30万元。被告人付某某从中提成2.4万元,被害人蒋某另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每人红包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月份,其和桂某某一起通过长沙一个叫郭某三的人认识了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付某某。付某某讲株洲衡炎公司与上海莫某公司合资买断了衡炎高速公路X年的经营权,衡炎高速公路建设的后续工程全部都由株洲衡炎公司发包。过了几天付某某带其和桂某某到株洲衡炎公司的办公室。当时陈某乙拿出了一些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和衡炎高速公路的图纸资料给我们看并向我们介绍每一个标段的情况。其记得有一份是湖南省交通厅的红头文件,在看了这份文件后就相信这个事情是真的。双方谈好交30万元合同信用金。后其分两次共交了30万元给陈某甲,并由陈某甲写了二张收据的事实。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左右,蒋某叫他一起到株洲衡炎公司办公地点,与该公司陈某乙和付某某等人见面,谈衡炎高速公路的业务。对方要求他们交30万元信用金。之后,他和蒋某各出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蒋某交给陈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蒋某是由付某某介绍来的,并收了30万,并写了承诺书,承诺工程引资成功就给工程给他做。付某某事后拿了2.4万元的提成的事实。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长沙的叫郭某三的朋友介绍蒋某、桂某某来找我,其将蒋某和桂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甲和总工程师陈某乙。桂某某和蒋某交了30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签合同当天吃饭时,给了我、陈某甲、陈某乙1000元红包。陈某甲给我提成2.4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还与付某某介绍过来的桂某某、蒋某谈过,并签了合同,桂某某、蒋某交了30万元的合同信用金,是其和易某某、谢某丁一起谈的。付某某拿了提成2.4万元的事实。

5、2008年2月3日,经被告人宋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宋某、陈某乙、张某丙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边坡、隧道口等绿化园艺工程项目为由,与株洲市仁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张新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28万元。被告人宋某从中退股金8万元归自己所有,被害人张新另给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宋某每人红包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新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边坡、隧道口等绿化园艺工程项目。

(2)收据2张。证实株洲市仁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交纳28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古历12月26日,经宋某介绍,由陈某甲、宋某、陈某乙等同意让其接绿化园艺工程项目,其分两次共交28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张新和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合同,主要是涉及绿化方面的工程。张新分两次共交28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新经宋某介绍,在和第新合同签好后,张新分二次交了28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介绍张新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点工程业务做,陈某乙、张某丙与张新谈好以后,陈某甲与张新签了一份合同书,张新还给了我、张某丙和陈某乙每个人0.2万元红包。张新分二次交了28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新交了28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日下午,其和陈某乙、宋某、还有宋某叫来的人在天台山庄一房间内谈一笔绿化工程业务,总造价6000万元,陈某乙要宋某介绍来的人交40万元质保金才肯将工程交给他们做,后宋某介绍来的四个人中一个胖胖的人趁没有其他人时,其收了2000元钱红包的事实。

6、2008年3月,经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万元绿化、园艺工程项目为由,与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杨某某洽谈并签订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1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等另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每人红包2000元,给被告人张某丙红包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万元绿化、园艺工程项目的事实。

(2)收据。证实陈某甲收取湖南兄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信用金1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3月,通过陈某某认识了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和付某某。通过陈某甲、陈某和张某丙的介绍。陈某甲和陈某跟其和何汉泉、陈某具体谈好由株洲衡炎公司给其1000万的衡炎高速公路绿化业务,其交了10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等与杨某某谈好由株洲衡炎公司给其1000万的衡炎高速公路绿化业务,杨某某交了10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经陈某某,杨某某在银河大酒店房间里交了10万元钱现金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经陈某某和杨某某在银河大酒店房间里交了10万元钱现金,陈某某给其2000元红包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想接衡炎公司的一个绿化项目,通过他去看衡阳大補工地作为报酬,在去之前的一天陈某某给了其500元钱。”

7、2008年2月,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龙某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路面硬化及互通等工程项目为由,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被害人郝某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40万元。被告人罗某从中提成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同书及声明,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郝某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路面硬化及互通等工程项目。

(2)收据。证实龙某某出具的收据,出据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内容为收到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工程合同信用金40万元,陈某甲作为收款人签名并盖个人印章。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2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罗某。罗某喊来他们公司的总工程师陈某乙与一起洽谈工程项目的事。罗某拿出一些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给他们看,陈某乙拿出衡炎高速公路的施工图纸给他们讲解。最后我们决定承包“x至x+700M含炎陵连接线23KM”的工程,后将40万元合同信用金和0.1万元的图纸资料费交给株洲衡炎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甲,并与陈某甲签了合同,陈某甲给其写收条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和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罗某认识。2008年2月27日,郝某某到株洲,其先把株洲衡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签合同的条件讲了一下。其后约好在紫光阁见面。那天来的有罗某和张某丙,他们带来了合同草本。我们在紫光阁对合同进行修改,形成初步意向。29日下午,其和郝某某到株洲衡炎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正式合同书,陈某甲签的字。在交合同信用金时其不在场,但事后程炎清给其讲了交钱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郝某某是罗某介绍来的,由罗某、陈某乙、张某丙谈的,在公司会议室签了合同,并收取了40万的合同信用金。罗某从其处拿了2万元作为中介奖励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郝某某的到公司来签过一个衡炎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的施工承包合同,郝某某交了40万元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给了其万元红包的事实。

(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罗某介绍的郝某某的那一笔,在郝某某来公司签合同交合同信用金那天,郝某某交钱给陈某甲后,其给郝某某开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是收合同信用金40万元;另一张是收图纸资料费0.1万元的事实。

8、2008年3月7日,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段绿化工程项目为由,与株洲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陈某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30万元。被告人罗某从中提成1.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另给罗某红包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及声明。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段绿化工程项目。

(2)建行转账凭条、收据。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7日交陈某甲30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2月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某。其与陈某甲在签了合同后,将5万元的红包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场给了罗某。3月7日下午其将30万元打入了陈某甲的私人帐户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左右,其和陈某某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签了合同。后和罗某、陈某某三人到建设银行将30万元打入陈某甲的私人账户上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是罗某介绍的,罗某谈的,在那哪里签的合同我记不清了,他打了三十万元到其建行卡上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过一个叫陈某某的来签过一个衡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陈某某交了30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给陈某甲,给了其5万元的红包的事实。

9、2008年2月14日,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X路基质量检测评估项目为由,与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张煜洽谈并签订合同,约定要其交纳3万元合同信用金。被害人张煜签订合同后至今暂未支付某同信用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技术服务合同。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煜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X路基质量检测评估项目。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月28日左右,其公司副总张良带人专程去株洲衡炎公司洽谈项目,株洲公司是陈某乙、张某丙两人接待洽谈的。在过年后,张某丙打电话催我公司订合同。我们到株洲后,张某丙带其到衡炎公司办公室见陈某乙。三人谈了检测业务,陈某乙、张某丙给其看了相关资料,其该公司签了合同,合同标的是350万元,约定7日后向衡炎公司支付某同信用金3万元,因为我公司老总未签字,财务还未将3万元付某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张煜是张某丙介绍来的,陈某乙、张某丙谈的,在公司签的合同,其告诉了他我们公司在长沙建行和商业银行开的帐户,后来他说打了3万元到帐户上,但其还没去查,所以没开收据给他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这一笔是张某丙介绍过来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介绍了朱某、张煜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衡炎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的事实。

10、2008年2月,经曾庆狮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丙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段绿化园艺工程项目为由,与岳阳凌风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周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10万元。被害人周某另给被告人陈某甲红包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书。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周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至x段绿化园艺工程项目。

(2)收据。证实陈某甲收取岳阳凌风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在2008年2月份,其和曾庆狮等三人来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待我们的是该公司的张某丙,他介绍说他们公司已经接下了衡炎高速公路,现正在向外分段承包相关工程,其中有绿化工程。然后我们谈了具体价格及总造价。一起谈好了。株洲衡炎公司将衡炎高速公路X公里至107公里段发包给我们公司,总造价约2000万元。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我们交了10万元给陈某甲。签合同时,我们给了陈某甲2000元钱红包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周某是我原来租车的司机曾庆狮介绍来的,张某丙和陈某乙谈的,在长沙一个茶馆里签了合同,不记得在哪里收的钱了,交了5万元合同信用金,我打了10万元的收据,里面有几万块钱是用公司里欠曾庆狮的租车等费用抵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曾师傅把周某带过来,我在办公室里把我们公司关于衡炎高速公路的施工图纸和一些相关批文拿给周某看,周某看了资料问我搞衡炎高速公路的哪一段施工比较好。我就向周某介绍了其中一段。陈某乙后来告诉我周某某这份合同已经签了,收了10万元合同信用金。产并证实其与周某谈的这一次,公司只有其一个人在场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调查,无法联系上曾庆狮的事实。

11、2008年2月23日,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x-x段施工监理工程项目为由,与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朱某洽谈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信用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衡炎高速公路房建及附属工程监理合同书。证实陈某甲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朱某发包了衡炎高速公路的x-x段施工监理工程项目。

(2)收据。证明陈某甲收取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信用金5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月5日与张某丙一起来到株洲海关八楼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待的是该公司总工程师陈某乙。陈某乙介绍说衡炎高速公路后期工程总造价20亿元,作为监理共计800万元,双方谈志其中只能5亿元造价部分的工程的监理由其来做。3月4日我交了5万元给该公司,收钱的是陈某甲,他开了收条,盖了公章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朱某是张某丙介绍过来的,陈某乙和张某丙谈的,在公司谈的,收了5万元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朱某是其介绍到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来谈工程的,具体是由张某丙与朱某谈的。事后我才知道朱某与我们公司签合同承包了x的施工监理项目,并且交了5万元的合同信用金给公司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介绍朱某到株洲,陈某乙与朱某谈了一下,最后是陈某甲与朱某签了合同,朱某交了5万元给陈某甲作为合同信用金的事实。

另依法查明:2008年3月18日,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谢某丁伙同易某某以发包衡炎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为由,与广西桂某铁路工程处的唐某某洽谈,欲与唐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信用金。在洽谈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同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08年3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冻结被告人陈某甲的存款x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x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丁主动退赔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江某某、蒋某分别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丁、付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新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某、李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正在与易某某、谢某丁洽谈时公安民警将易某某、谢某丁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丁、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唐某某正在与易某某、谢某丁洽谈时公安民警将易某某、谢某丁当场抓获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陈某甲主动投案,陈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的事实。

(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存款x元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事实。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害人江某某、蒋某、张新出具的收条。证明谢某丁、付某某、宋某退赔被害人,以及付某某退赃的情况。

同时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经九名被告人质证,当庭确认进行合同诈骗的办公场所情况。

(2)被告人谢某丁、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丁、易某某辨认,指认陈某甲、王某辛、陈某乙、罗某、宋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指认陈某甲、陈某乙、罗某、宋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丁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丁的前科情况。

(5)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以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宋某、龙某某、付某某、易某某、谢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宋某、龙某某、付某某、易某某、谢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谢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暂扣的被告人陈某甲存款x元退还相关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甲提出“原审认定我组织、指挥收取工程信用金,与事实不符,对我量刑处罚过重”;罗某提出“我是被骗到公司来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龙某某、易某某、付某某、宋某、谢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所属公司与正在施工的衡炎高速公路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虚构株洲衡炎高速有限公司拥有公路路面、绿化,收费站、服务区等建设施工项目,以伪造的文件和工程资料诱使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骗取其交纳合同信用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陈某甲、罗某、陈某乙、张某丙、宋某、龙某某、付某某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易某某、谢某丁的涉案数额巨大;陈某甲、宋某、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虚构了“资金到位,省交通厅将衡炎高速公路给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和经营管理,经营期限30年”的事实,陈某甲、罗某和陈某乙、张某丙、宋某、龙某某、付某某、易某某、谢某丁隐瞒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衡炎高速公路建设权的真相,虚构该公司具有衡炎高速公路路面、绿化、收费站、服务区等建设施工项目的事实。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陈某甲起策划、指挥作用,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八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审认定我组织、指挥收取工程信用金,与事实不符,对我量刑处罚过重”的理由,经查,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陈某甲起策划、指挥作用,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和收取工程信用金积极主动,有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多人签订合同收取工程合同信用金的行为,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提出“我是被骗到公司来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包括罗某九名被告人均供述,罗某在发包工程收取合同信用金时,明知株洲衡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衡炎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且公司的资金困难,当陈某甲提出以尚未取得建设、经营权的衡炎高速公路项目向外发包,收取信用金来维持公司的运转与筹集资金融资时,其不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还主动四次参与介绍施工方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信用金,说明罗某进行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明显,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量刑恰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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