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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羊敏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展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原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在本院第1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易臻,原审第三人南京展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台MA28型执行机构给被告试用,试用期l0个月,每台单价x元。试用期满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07年l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炉膛火焰电视监视系统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二套监视系统及备品备件给被告试用,试用期6个月;由原告到被告现场测量安装尺寸,根据现场实测尺寸生产制造监控系统,并就实地安装和操作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监视系统每套单价为x元,备品备件共计9400元,总计价款x元、还约定根据现场测量尺寸确定采用松下或飞利浦液晶21吋电视机。为履行该协议,原告于同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株洲电厂(被告华银公司原名)125机组火焰监视系统二套及除电视机外的相关备品备件;同时约定由第三人交付至株洲电厂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x元,发货前付x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x元,试用期满,经株洲电厂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x元)。原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07年l月29日付x元,2月27日付x元,3月5日付x元(原告主张另付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2007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二台电视机送至被告处作为二套监视系统配件。另查明,原告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被告华银公司原设备管理部副主任王某行贿三次,总金额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原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商业机会,已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被告没有主张价格条款无效而申请对监视系统的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电视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主张折抵差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试用货物的义务。试用期满后,被告未明确购买与否,视为购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拖欠价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但未约定利息,就连付款时间也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54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2、驳回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5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712元,由被告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宣判后,华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天和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买通其公司员工,串通一气,导致其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判令返还合同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发回重审必须是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也客观清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的内容来判断,本案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合法的,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展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已经由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理,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银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及《炉膛火焰电视监视系统试用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两份试用协议均由华银公司与天和公司盖章,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华银公司分别由三个和四个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天和公司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华银公司接受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试用。试用期满,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天和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签订了协议,是否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上诉人华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原职员王某某(已判刑)与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恶意串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的行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华银公司购买行为的发生,并且华银公司向天和公司购买的是其所需要的设备,但行贿行为有可能导致标的物价款过高,而在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华银公司并不主张变更协议的价格条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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