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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元天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元天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上诉人资元天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定明、皮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2001)资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11月8日,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资元天台公司递交《关于申请对破产企业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的报告》和《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委托资元天台公司对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双方订立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客户声明书》。2003年1月13日,资元天台公司向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和益资元天台会所评字(2003)第X号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益资元天台会所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所附的益阳物资产业(集团)公司会计报表,该会计报表中其他应收款明细帐载明吴某某欠款数额帐面价值x.15元。资元天台公司出具的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2年9月30日,评估后资产总值为x.89元,总负债为x.21元,净资产为-x.32元。在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吴某某多次向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和资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组给付或退还其个人的集资款等债权,并对破产清算组以及审计报告中所认定的吴某某个人欠债x.15元,多次要求复查及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评估。资元天台公司作出《吴某某个人往来及应收综合开发部库存商品核对结论》,根据帐面审查,共应收吴某某往来款x.8元。2004年12月22日、2005年5月16日,资阳区人民法院就吴某某申请的事项,两次召开专题听证会。2005年11月29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吴某某作出书面通知,其内容为:你向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申报四项债权:1、要求清算组退还原物资产业(集团)公司收取的由资阳区检察院返还的x元;2、要求清算组给付原公司变卖个人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折价x元;3、要求退还集资款x元;4、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单位负责部分x元。清算组受理你的债权申报后,认为你欠公司欠款x.15元,你的部分债权已经冲抵你所欠公司的部分个人债务,其余债权即使成立,也不能足以用来清偿你所欠公司欠款x.15元。清算组就该事项报告法院审查,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合议庭审查认为,清算组对你的债权处理并无不当,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评估,认定你个人欠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欠款x.15元。因此,你申报的部分债权,清算组已经冲抵了你所欠公司的个人欠款,其余债权,如若成立,也应当用以抵还你所欠公司的个人债务;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清算组已按政府的规定,已给你作了相应的补偿。综上,望你服判息诉,理解破产企业的改制工作,服从清算组对你债权的处理。2005年12月5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资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9目作出湘检刑赔确复决(2008)X号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认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将吴某某用假发票报帐分得的集资款x元,认定为私人挪用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撤销案件,该集资款已被单位取消。另x元无法认定系违法所得的事实依据。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追缴吴某某x元无相关法律文书对具体事实和数额进行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x元系违法所得,收缴于法无据。虽然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后已将该x元退还发案单位物资集团,但由于该公司已破产,无法退出返还现金,侵权责任应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该院认定,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益资检确字(2003)第X号刑事确认决定和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确复决字(2003)第X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对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收缴的x元予以确认侵权。

另查明,1993年8月26日,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长

沙分公司(原综合开发部)经工商核准成立,吴某某担任该长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元月23日至5月12日,益阳市资阳区审计局对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总经理石根山同志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作出了益资审字(1995)X号审计意见书,该审计意见书有如下审计认定的事实:经查综合开发部库存商品1994年末帐存x.08元,其他应收款——吴某某1994年末金额x.46元,两项合计x.54元,综合开发部经理吴某某只承认x.19元,相差x.35元,经审计落实实属1993年12月末盘底虚盈增利,应减少利润;该审计意见档案中有吴某某于1994年2月22日向益阳市资阳区审计局和物资总公司出具的字据,内容:“我于1994年从总公司带往长沙挂牌(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共计x.19元,其中利润39万元(92年、93年),利息x.59元,本金x.6元,至1994年12月底止,共计欠总公司x.19元,本人负责用货物往来的办法全部归还。1995年元月26日,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库存盘底表,载明:盘存库货(无缝钢管)计x.1元。1996年4月3日,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接管了长沙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吴某某对长沙分公司的公章及所有财务帐目、库存物资等事项进行了移交。1997年12月1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益阳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案件过程中,资元天台公司接受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益资元天台所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和益资元天台会所评字(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资元天台公司作出的益资元天台会所评字(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对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资产总值、总负债和净资产进行的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并未对吴某某在担任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负债情况作出评估认定。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多次向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和资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组给付或退还其个人的集资款等债权,并对破产清算组以及资元天台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中所认定的吴某某个人欠债x.15元提出复查要求。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对吴某某作出了书面通知,对吴某某提出的事项已作出了书面答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1)资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已被注销。吴某某认为资元天台公司所作出的审计结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吴某某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05年11月29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直至2008年11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吴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1月13日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由清算组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评估,在评估时,被上诉人作出了一个假帐(x.99元)是无中生有,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错误;2、资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作出的破产裁定书没有送给上诉人所在的原物资集团公司下属的长沙分公司。

资元天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的记载,或重大遗漏,应确认其效力。2、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3、资阳区法院的破产裁定无须送达给长沙分公司,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对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在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上诉人吴某某如果认为被上诉人资元天台公司在审计评估过程中出具了不实报告,应当在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提出。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吴某某等人对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再清偿。其不能就该债权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资元天台公司在益阳市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不可诉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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