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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与庞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生于1934年5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庞某乙,又名庞某春,男,生于1972年3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金岐、审判员刘波、陪审员秦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庞某春原是重阳乡X村姓汪的子弟,1972年其父去世。我和其母秦XX结婚,他随母到我家,当时他四岁,我一直当亲生儿子一样把他抚养成人,供其上学,助其成家。我尽到了做继父的义务。现在庞某春不但不孝敬我,反而经常虐待我、辱骂我、打我。1991年的一天,因买玉米种子的事我和其母争吵几句,庞某春听到后就用托鞋打我头部,还拿斧头朝我砍,被其母拦下。2003年一天早上,因我上厕所无意撞到庞某春妻子,被告庞某春即持钢锨照我屁股上戳,裤子被戳破血流不止。将我赶回家后,庞某春又逼我下跪,不跪就砍死我。2004年6月21日,被告在渠上洗锄把,我质问他前一天夜里为何在酒桌上当众辱骂我。庞某春二话不说,用锄头往我头上抡,幸亏庞XX及时拦住,结果我腰部被打伤。2009年6月28日,被告改建厕所,我出于好心提个建议。被告非但不采纳反而破口大骂并声称要揍死我。我受不了这种凌辱找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从中调和。被告不但不听劝解还当着上述人员的面开口就骂动手就打。被告常称自己姓汪不姓庞,且为孙子改姓汪。

综上所述,被告庞某春和我之间继父子情分已丧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继父、子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14年的扶养费8400元。(每月按50元计算)。1982年我和被告母亲共同建土木结构瓦房四间。1998年我和被告母亲离婚,被告一直居住在我建的三间上屋。因继父子情分不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三间瓦房。

被告辩称:我生父叫汪XX,生母叫秦XX。他们被判离婚后,我生母嫁给原告,我随生母生活。我确实是原告抚养长大,我上学也是原告和母亲供养的。我结婚原告未操心也未出钱。原告诉称我打他我记不得了。其诉称2003年我打他,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趁我老婆上厕所之机多次凑厕所、钻厕所。所以我追着用铁锨往地下一拍,就把他吓爬地上了,根本没打住原告。原告诉状中前后矛盾,前面说“拦得及时”,后面说“腰被打伤”。2009年6月28日发生矛盾也属实。尽管原告坏良心对我不好,但我还是一如既往对他很好。现在我和原告关系一般,平常没事我也不理他。有一次原告被摩托车撞了,我去解决了纠纷,我们还给他送饭。今年夏天,我们还帮原告收割麦子。原告做不动的活,我们也帮他干。综上,原告诉状满篇瞎话。我不同意解除父子关系,别人可能背后批评我。原告请求判令返还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我不同意,因为宅基地是我的。我兄弟庞某琪已批了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系被告庞某乙继父。庞某乙于1975年因母改嫁而来到原告家生活,当时四岁。原告庞某甲和被告生母秦XX将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自1991年以来关系紧张,矛盾尖锐,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庞某甲种地二亩左右,以卖粮食蔬菜为生,每个月享受低保50元,能够维持温饱。原告庞某甲亲生儿子名庞XX,现在新乡监狱服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生母秦XX于1975年5月1日结婚,2001年3月13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庞某甲与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01年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有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复印件未加盖出证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四岁即随母亲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及被告之母秦XX共同将其抚养长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本案原被告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年的抚养教育费共计8400元,未超合理之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及公平原则,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继父子关系。

二、被告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某甲抚养教育费计8400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O一O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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