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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杜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26岁。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系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某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辉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在卫柿线39KM处,被告杜某甲驾驶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无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推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将已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至今,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又支出大量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甲对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

争议的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外伤术后颅脑缺失、左肢骨折。2010年1月6日到1月8日原告住院2天,需2人陪护。医疗费用4467.54元。3、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8日到1月24日原告住院17天,需2人陪护,医疗费用3764.2元。4、辉县X乡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17到2月28日原告住院11天,需护理人数2人,医疗费用2178.28元,已报销1428.01元,未报750.27元。5、辉县X乡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至3月24日原告住院12天,需护理人数2人,医疗费用3038.77元,已报销2045.91元,未报销992.86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鉴定费用2020元。7、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清礼65周岁,母亲潘守花60周岁,长女马某楠14周岁,次女马某洁8周岁,儿子马某涵3周岁,符合被抚养的条件。8、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到新乡进行伤残,护理鉴定及其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800元。

被告杜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是该判决书已生效,我们准备申诉,但至今未申诉,因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外购药费的异议是票据日期与住院治疗日期不符,要求医生出庭作证。原告的主治医生周延平出庭证明,因原告当时手术急需植入脑积液分流管,病人暂无款购买,经与厂家联系先使用后付款,到原告出院后2010年1月23日才将款付清,开了发票。经质证被告不再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6认为护理时间20年过长。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级,年龄37岁,目前呈植物状态,确定其依赖护理期限20年属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8的异议是交通费用过多,其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住院次数、路程远近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确定为6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杜某甲无证驾驶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无牌面包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各自推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张香美和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张香美两人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甲驾车逃逸,并于当晚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甲系辉县X镇X村民,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杜某甲借用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6日前的各项损失(2010)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之后,原告又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天,需护理人员2人,花去医疗费4467.54元。在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17天,需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764.2元。两次在辉县X乡医院住院23天,需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217.05元,已报销3473.92元,现原告主张未报销部分1743.1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鉴定费2020元。原告的父亲张清礼65周岁,母亲潘守花60周岁,长女马某楠14周岁,次女马某洁8周岁,儿子马某涵3周岁。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3人。交通费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而后逃逸,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将无牌面包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杜某甲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74.87元2、误工费1329.8元(109天×12.2元)3、护理费2186.94元(41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5、营养费410元(41×10元)6、鉴定费202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100%)8、残后护理费x元(20年×800元×12个月)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清礼的为x元(4年×3044÷5人+6年×3044÷4人+5年×3044÷3人)潘守花的为x元(4年×3044元÷5人+6×3044元÷4人+5年×3044÷3人+5×3044÷3)马某楠2435元(4年×3044÷5人)马某洁7001元(4年×3044元÷5人+6年×3044元÷4人)马某涵x元(4年×3044元÷5人+6年×3044元÷4人+5年×3044元÷3人)1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三十四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六角一分,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二、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杜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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