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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受让其经营的洗衣店,被告因资金不足,欠付其4000元,约定当年12月30日归还,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闫某某辩称:其接受原告洗衣店并给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属实,但转让时原告对其隐瞒尚欠房东3个月房租的事实,其经营洗衣店为原告代付三个月房租31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下余900元,其同意支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2、2008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受让其洗衣店,尚欠其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费中包含原告经营期间欠付的三个月房租,所以其代原告支付的房租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出具的四份房租收据。证明其共交纳一年房租x元,其代原告支付的三个月房租为31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时其已明确告知被告尚欠居委会三个月房租,双方约定的转让费x元包含转让该店一切费用,应包含被告将代付的三个月房租,该款不应从4000元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位于河苑街X、X号两间门面房里的洁丰干洗店含店内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以前所办洗衣卡大约3000余元一并由被告承担,此协议自当日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下欠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现金4000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接手该店面后共向门面房的房东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一年房租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经营期间欠付的三个月房租31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转让费x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向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代付原告经营期间的三个月房租31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称双方约定的转让费x元已包括被告代付其所欠三个月租金,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无该项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所以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原告履行债务,有权向原告追偿。原、被告互付到期债务,且标的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所以被告辩称应在欠付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其代付租金3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31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转让费900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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