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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沅江某园林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某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某园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某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某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某人,住(略)。

上诉人欧某某、沅江某园林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欧某某、沅江某林中心不服沅江某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江某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沅江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某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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