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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6时许,袁某某驾驶湘x面的车从八形叉出发至沅江市X镇X村级公路上10米地段时,与迎面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发生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将王某某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CT费270元,放射费65元,共计人民币335元,当晚19时许,转往沅江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0元。同月20日,王某某因病情恶化转入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06.02元,门诊CT费310元。因袁某某拒绝再垫付医疗费用,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被迫出院,并由沅江市人民医院出示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月28日,王某某因病情恶化到沅江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07元,于2009年2月6日出院。2009年1月4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沅公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7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益协司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项之规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受伤初期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湘高法技[1995]X号《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需一人护理,时间为十周,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鉴定费320元,由王某某垫付。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袁某某为湘x面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某生有两女,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兄妹四人。袁某某已垫付4351元。

本案开庭审理前,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

二、袁某某放弃要求王某某返还垫付医药费4351元的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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