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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崔某丙、崔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犍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崔某丙、崔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08)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崔某丙、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崔某丙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长春镇X路驶出,左转弯进入益沅一级公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思明、刘德芳)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3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计6147.34元。原告王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32天)、误工费1268.80元(39.65元×3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100.14元。事发后,被告崔某丙为原告王某甲预交医疗费2273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丁系湘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崔某丙系向被告崔某丁借用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崔某丁已就肇事车辆于2005年12月26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6日24时止,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崔某丙驾驶湘x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与李思明、刘德芳受伤(李、刘已另案起诉),被告崔某丙、原告王某甲均负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其未能足额赔偿部分再按被告崔某丙和原告王某甲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崔某丙赔偿70%,原告王某甲自负30%;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甲与李思明、刘德芳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故本案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原告在三名受伤者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664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016.65元,被告崔某丙已支付2273元,原告王某甲应退还被告崔某丙1256.35元;三、被告崔某丁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崔某丙、崔某丁负担170元。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当时受伤到医院后一直昏迷不醒,经过六小时后才苏醒过来。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找医院去查,我们没有发票是因为没有人去结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丁答辩称:王某甲在医院确实是用了药,医院里有明细帐单,只是现在还没有去结帐。

崔某丙答辩称:我们向长春法庭提供了王某甲的医药清单,其中有些医疗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车伤的有x元,所以我们没有去结帐,我们打了详细清单交给法庭,但是在进行鉴定时法院没有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于2005年12月2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的问题,经查,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了保监发(2004)第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在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肇事车辆湘x号投保1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发票和用药清单,只出具了一张医院开具的收费证明,经查,王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住进益阳市人民医院因无钱付款,直到现在没有钱结帐,故该医院不能出具受害人的医药费发票,记帐电脑无法打印出用药清单,该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由医院对证明负责,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原判依据益阳市人民医院对受害人的医药费收费证明,并无不妥,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认定王某甲300元的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事发当天,王某甲被送到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受害人伤情严重,不醒人事,住院32天,每天24小时均需2人轮流护理,因受害人住资阳区X镇X村,距离益阳市人民医院较远,护理人员必须轮流回家休息,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杨金田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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