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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云,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底归还,并约定刘某某对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而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以后的再计)。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周某某与贺某、“蒙古”(外号)三人是合伙关系。周某某、贺某欺骗我说周某某有一个厂可以抵押机械设备,我才在协议上签了字,此后还未到还款期限,周某某等三人又采取威胁、恐吓的办法,使我违心地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了字。另外,周某某讲实际只欠贺某8万元,且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贺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8年年底,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贺某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贺某承诺,如被告周某某在一个月内未还清所借原告贺某的15万元及利息,则由担保人刘某某代还。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本借贺某35万元,已还27万元,实欠8万元。

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何小云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到期,何小云认为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2是刘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贺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周某某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在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开庭时借款已到期,且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借款人未同意提前还款,担保人不能将还款期限提前,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周某某的证明,因该明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贺某及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贺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年底,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某对周某某借原告贺某的1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贺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周某某未在一个月内还清所借原告贺某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刘某某代还。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总计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以后的再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担保人刘某某未经借款人周某某同意,单方承诺改变还款期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受欺骗担保的且被告周某某实际只欠原告贺某8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某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借原告贺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刘某喜

代理审判员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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