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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王利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舒某某(舒某初),男,1970年2月12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运喜、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0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07年3月2日,应被告再三请求,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舒某某于2004年5月1日向

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400元,200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07年3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2、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舒

兵初与舒某初系同一人。

被告舒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0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07年3月2日,双方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付借款。截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舒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9年4月1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利华

审判员唐佑华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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