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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新城中原路同盛商务酒店南侧无故殴打辱骂出租车司机翟XX,巡防队员到现场制止时,张某某殴打巡防队员,后张某某被带至新城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到派出所,不顾民警劝阻,吵闹并辱骂民警,还将民警在现场使用的执法仪摔坏,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的陈某、证人曹X、闫XX、陈XX、苏X、王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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