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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万方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22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徐亚歌(在逃)窜到平顶山市X路X村九龙网吧门口盗窃,盗得一辆国威牌黑色踏板摩托助力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28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一辆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丢失国威牌黑色踏板摩托助力车一辆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一张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万方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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