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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54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2年3月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警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君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0日下午,原告拉一车砖卸在阿左旗巴彦浩特镇782电台东侧自己的房地基上,次日早又拉第二车砖与其雇用民工苟斌才在卸砖过程中,因砖卸在靠近前排被告房屋的后窗位置(该地带为原、被告两家的共用地带)而和被告发生争执,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朝原告的胸部打了一拳,原告跌倒在地时头碰在地上的砖头上,事后原告于当日住进了阿拉善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和头外伤。”9月25日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头外伤治愈;2、左肩软组织损伤治愈。”在10月31日又做了诊断证明为:“1、左肩外伤,创伤性肩周炎;2左上肢活动明显受限”。2002年11月1日阿左旗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杨某头部及左肩软组织伤为轻微伤”。2002年10月25日阿左旗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阿左公治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罚款100元。被告不服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阿公复决字(2003)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左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此不服于2003年2月以处罚认定殴打他人事实错误为由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5月12日阿左旗法院作出(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赵某殴打原告杨某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撤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2002年10月25日作出的阿左公治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本案原告杨某不服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8月11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阿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阿在旗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阿左旗公安局2002年10月25日作出的阿左公治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某于2002年9月11日入住阿拉善中心医院进行治疗,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原告向阿拉善中心医院结算医疗费2356.22元。诊治期间CT检查花费250元。原告出院后于10月14日购买与治疗伤情相关药物花费115.20元,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用2721.42元。原告委托阿左旗公安局做损伤程度鉴定,于2002年10月16日向该局交纳伤情鉴定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误工费损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4月4日向阿左旗地税局交纳的营业税等税种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2002年1月7日向阿左旗运管所交纳运管费的道路运输管理费收据原件一份,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误工费实际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定税证是车辆使用税,是国家定额的,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运管税是车辆年检时必须交纳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

原判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当时事发现场的只有4人,即原告、苟斌才,被告、被告之母(许桂芳)。在该4人中,原告和苟斌才的证词是一致的,证明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和其母许桂芳的证词是相一致的,证明被告没打,原告的伤是自己碰的。从4名证人的厉害关系上讲,许桂芳与被告系直接厉害关系人,而苟斌才与原告并非直接厉害关系人,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而已,因此,本案中苟斌才的证词证明效力要大于许桂芳的证明效力,即可证明原告伤情确系被告殴打致害造成,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标准及范围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损失结合其职业及营业收入证据材料,收入明显高于本地平均生活费3倍,按3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虽对原告人身健康权进行了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21.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3095.04元(32.24元/天×32天×3)鉴定费300元,合款6466.46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以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也有过错;3、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数据并不准确,难以令人信服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苟斌才的证词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也有过错责任,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损失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职业及营业收入证据材料,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比较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仁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赵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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