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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杨某某、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徐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采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杨某某与耿某某的租赁合同,耿某某和康采恩公司支付租赁费x.57元并归还租赁物。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4日,杨某某以经营的华洋租赁站名义和耿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耿某某为在学堂门街万事和花园X号楼施工,租赁杨某某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机械。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天、扣件0.008元/天、顶丝0.08元/天;承租方在下月5日前到杨某某处核对并付清上月租赁费,否则视为对出租方计算租赁费数额的默认;承租方如不按时结清租赁费,自应结清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姬学军办理承租业务;双方并就丢失赔偿、损坏赔偿、维修保养价格进行了约定,出租方有郭子让、承租方有耿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耿某某并向杨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某新(李某勋)、卢红金(卢洪斌)办理租赁手续,约定被委托人签字即生效。之后杨某某即向学堂门街万事和花园X号楼发送各规格的钢管、扣件,各次发货分别由李某勋、卢洪斌、姬学军签字收货。后租赁方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09年12月31日经杨某某和耿某某结算,截至2009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共欠2009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x.47元,损坏、维修保养费用474.1元;尚余钢管9511.5米、十字扣件6016个、接头扣件1665个、转向扣件400个未归还,以上物品折价x元;未还租赁物每天租金计207.32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康采恩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向杨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承诺“由公司对耿某某租赁郊区华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模、脚手架等物资的租赁费用进行担保。今后该费用从耿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与公司无关。”

一审认为:耿某某和杨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耿某某委托姬学军、李某勋、卢洪斌签字收货的行为,亦符合建筑行业的操作习惯,因此姬学军、李某勋、卢洪斌收到杨某某出租物品的行为,均视为耿某某的行为。耿某某应按照与杨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其长期不付租赁费的行为导致杨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结算清晰明确,因此杨某某要求耿某某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康采恩公司对耿某某租用杨某某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担保,因此康采恩公司应对耿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租金、维修费用、赔偿丢损物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费用”顾名思义应指因租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包括租金、维修费用、丢损赔偿金。康采恩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仅指租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耿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耿某某支付杨某某租赁费x.47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损坏、维修保养费用474.1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天207.32元计算未还租赁物资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三、耿某某归还杨某某钢管9511.5米、十字扣件6016个、接头扣件1665个、转向扣件400个,如不能归还以上物品折价赔偿x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耿某某承担。

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耿某某支付租赁费的天数错误,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一审中耿某某对有关事实明确承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采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耿某某所提一审认定应支付租赁费的天数错误,由于耿某某一直未能归还租赁物的行为造成了杨某某相应的租金损失,耿某某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耿某某所提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因双方在一审中对未能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结算,而双方对于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在租赁合同中曾明确约定,所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耿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因杨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在此问题上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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