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趁山东省曹县X镇X街X村民苏某甲、王某某等人结伙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张XX事先安排其他犯罪嫌疑人各自分工后,由赵某某将苏某甲、王某某等人放在豫B-x车里的x元现金盗走,得赃款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已退赃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晚上八、九时许,经时任豫B-x车司机的张XX事先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趁山东省曹县X镇X街X村民苏某甲、葛某某等人结伙乘豫B-x蓝色货车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赵某某进入张XX故意未锁门的该货车驾驶室内,将苏某甲、葛某某等人放在驾驶室后侧卧铺上一内装x元烟款的黑色塑料袋及车主王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3000元运费盗走,该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自肥。其余赃款五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了2OOO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经张XX安排伙同他人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27万余元现金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某甲、葛某某陈述证明了2000年4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时,他们放在B-x货车驾驶室内的购烟款现金x元及车主王某某的3000元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内容与苏某甲、葛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苏某乙陈述证明葛某某跟他说他与苏某甲、葛某某的现金x元,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被盗了。
3、证人证言
证人张X河(又名张X亮)、张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经张XX安排,他们伙同赵某某等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了27万余元现金,并证明是赵某某上车偷的钱。
证人庄X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苏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证人崔XX证言证明赵某某被山东人绑走过,后来还给了山东人可能一万来元钱。听说是因为他和别人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了山东人的钱。
证人吴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听张X亮说,张X亮曾去过西安那边给他兄弟拿钱,具体啥情况不知道。
证人王X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张X桥曾让张XX叫去了好几天,具体干啥不知道,后来听说偷别人钱了。
证人赵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约2000年4月份的一天张XX在外边偷山东人的钱了,但在啥地方偷谁的钱不知道。
证人张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份他听说过赵某某等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山东人的购烟款27万元的事情。
4、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赵某某打的欠条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称其已退赃x余元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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