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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杨金亮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社,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东地,将该村村民××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50元。

2、2007年3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南地,将该村村民金××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28元。

3、2006年4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东地,将该村村民吕××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0元。

4、2007年5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东地,将该村村民张××的一条棕红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33元。

5、2007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北地,将该村村民王××的一条水白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28元。

6、2007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北地,将该村村民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0元。

7、2007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南地,将该村村民罗×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0元。

8、2007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马庄小学西侧,将该村村民杨××的一黑一黄两条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两条土狗价值304元。

9、2007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西地,将该村村民张××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14元。

10、2008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西地,将该村村民房××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44元。

11、2008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东地,将该村村民赵××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26元。后二被告人又到葡萄架乡X村西地,又将该村村民张××的一条黄白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26元。

12、2008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东,将该村村民罗××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08元。

13、2008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葡萄架乡X村后街,将该村村民王××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44元。

14、2008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民权县X镇上一变压器下,将该镇程××的一条花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0元。后二被告人又到西侧一路口处,将该镇李××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08元。

15、2008年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南北街上,将该村村民马××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90元。

16、2008年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张君墓镇X村东西街上,将该村村民孔×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6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参与盗窃16次,价值2969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盗窃11次,价值207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金××、吕××、张××、王××、郭××、罗×、杨××、张××、房××、赵××、张××、罗××、王××、程××、孔×、马××、李××陈述、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仪封派出所证明、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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