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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刘辉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陈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彩色花生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王某某于同年1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目前使用于七种颜色、九个花生品种之上。自2005年至2008年间,“彩色花生”牌系列产品被多个农产品展销会和农业行业协会评为名优农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彩色花生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为简单的背景图案,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文字“花生”及其对应的拼音“x”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文字“彩色”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点,即彩色花生是系列品种的统称,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作为商标具有十分显著的特征,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先后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并被多家媒体宣传报道并在全国推广销售,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彩色花生”作为商标名称的系列产品已有广泛的销售市场和消费群体。“彩色花生”作为商标名称,其民族品牌的地位已经形成。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8〕第x号决定无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没有显著性要求,申请商标也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主观臆断,强加商标法之上,属行政乱作为。四、“彩色花生”是一个整体名称,拆分解释破坏整体含义。五、请为保护申请商标这一民族品牌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8〕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王某某向商标局提出“彩色花生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商品,申请号为x号。申请商标由文字“彩色花生”、拼音“x”及简单的背景图案组成,并明确对“花生”及拼音“x”放弃专用权。

2007年10月31日,商标局向王某某发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征,缺乏显著性,不具备标识作用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07年1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王某某的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虽然显示了商品的颜色特征,但“彩色”与一般花生的颜色特征完全不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彩色花生”、拼音“x”及图组成,其中图形为简单的背景图案,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文字“花生”及其对应的拼音“x”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文字“彩色”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

王某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申请商标目前使用于七种颜色、九个花生品种之上。自2005年至2008年间,“彩色花生”牌系列产品被多个农产品展销会和农业行业协会评为名优农产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2008〕第x号决定、王某某提交的获奖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花生”及拼音“x”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且王某某明确放弃文字“花生”及拼音“x”的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彩色花生是一种系列品种的统称,由七种颜色九个品种组成,故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彩色”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征,申请商标的文字“彩色花生”既是彩色花生系列品种的统称,又是将彩色花生这一系列品种的颜色特征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其中图形为简单的背景图案,与申请商标的文字及拼音组合也不能为申请商标带来显著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王某某虽然提交了部分农产品展销会和行业协议会颁发的获奖证书,但上述证据均是对彩色花生这一品种产品的报道,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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