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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甲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刘平玉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142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岳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杰、岳某某担保在我分支机构办理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载明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7年7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郭某乙、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岳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3月15日与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载明借款x元,月利率为9.9‰,于2008年3月15日到期,并由郭某杰、岳某某担保,其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等内容。依该合同于同年3月17日被告郭某甲在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08年3月14日,该款到期到被告将利息付至2007年7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

另,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庄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由郭某乙、岳某某担保在上述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属实由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某乙、岳某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乙、岳某某负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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