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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8-12-24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趁在日南高速兰考服务区干活之际,到东服务区停车广场内,将山东省威海市邵某某、于某某夫妇所开的斯太尔王货车驾驶室内的女士挎包偷走,内有现金x元,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及运输合同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当庭辨称其是拾的挎包,且包内现金仅有1200元及一部手机,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为,1、盗窃现金数额不应认定为x元,应按800元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在日南高速兰考服务区干活之际,到东服务区停车广场内,将山东省威海市邵某某、于某某夫妇所开的斯太尔王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挎包偷走,次日被告人程某回到家中将所盗的现金中的5元自用,1300元(其中有部分假币)分两次给了其嫂子陈X,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给了其侄女程X娜。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供述;2、被害人邵某某、于某某陈述;3、证人陈X、程X娜、李XX、程X军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假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某盗现金是x元的指控,因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程某对此数额始终未作供述,结合证人证言,本着有利于某告人的认证原则,对被盗现金认定为数额较大较妥。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于某盗现金不是x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辨称其是拾的包而不是盗窃,且包内现金仅有12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所辩被盗现金为8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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