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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陈顺球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湘银大厦X楼X-X号。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在易俗河镇X路胖哥槟榔店地段,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其右肩关节骨折及身体多处损伤。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进行治疗。4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由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郭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郭某某的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x.8元。

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在易俗河镇X路胖哥槟榔店地段,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支付5000元后了结此案。此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进行治疗。4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19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胛骨、骨关节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期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有x余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考虑原告构成伤残。当时仅对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郭某某投保的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一个月内支付至何易律师的帐户上)

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顺球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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