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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份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威。被告在深圳2005年打工期间与云南女子阮红梅来往。家人强行让被告回家,其回家后很快就去四川表演杂技,直到2007年回来一次。2008年农历8月,被告从外地回家告诉原告其与山东的“茹”相识并同居,而且带回了她的照片,原告多次让原告改邪归正却无济于事。被告多年来在外与女人鬼混,不照顾家庭,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其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无法存续。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等依法分割。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无法存续,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2005年和阮红梅同居是存在的。我和王雪茹是玩杂技的搭档,搭档有两年多了,但是没有不正当关系。3、我三弟刘某借我们x元,二弟刘某红借我们5000元。原告的三妹马某丽借我们一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威(现随被告母亲一块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三弟刘某的x元,借给被告二弟刘某红的50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怀孕。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曾与一云南省女子阮某同居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照片、信件、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刘某某在婚后与其他女子同居,已导致与原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46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威由于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可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即7200元=(6年×12个月)×100元/月。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分得8000元。共同财产创维牌21英 T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妹妹借有一万余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负担抚养费7200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分得80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创维牌21英 T彩电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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