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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刘俊学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欠款及利息共计x.69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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