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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临颍县颍川商贸城菜市场后,李某某乘高某某到菜市场买菜之机,用事先偷配置高某某面包车的钥匙,将高某某停放在该菜市场大门外的豫x红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将该车直接开至襄城县田某某家中,与田某某约定以30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因田某某没钱当时未付车款,后李某某打电话催要车款时,田某某谎称该车被交警查扣,将该车占为己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田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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