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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湖北人,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邱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乾县X村,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乾县X村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和x的电子汽车衡及皮带秤各一台,共计x元。现已付清货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x元及承担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邱某某、李某某所欠原告重庆XX电子衡器有限公司x元于2010年元月20日下午给付5000元,2010年3月2日以前给付x元,2010年4月2日以前给付x元,2010年5月2日以前给付x元,2010年6月2日以前给付x元。

二、原告重庆XX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某峰、李某选承担3000元,于2010年元月20日下午给付原告;

三、如被告某某、李某某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x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美丽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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