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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零点,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时,被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撞到出租车右侧,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本田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x.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数额偏高,无法满足其诉请,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零点1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撞到出租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和乘客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田奥德赛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和乘客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0年2月8日入院,3月15日出院。)用去医某某5627.2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其医某某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何素华护某,何素华系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11月份工资为1382元、12月份为1540元、2010年元月工资为1767元,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63元,平均每天52元。原告杨某某与姬崔村民安自魁2008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妻子在此居住生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左额面部伤痕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由于后期治疗费用不属于法医某临床鉴定范围,认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出租车雇佣司机,原告系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住院。

根据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省调查总队的统计公报、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日消费清单、收费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书、工资表、证明、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出租车雇佣司机,2010年2月8日零点,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行驶中被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负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杨某某选择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者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某某5627.24元。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及原告的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某某1332元(x元/全年÷12个月÷30天×36天)。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被告应赔偿原告护某某1872元(52元/天×36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我市的具体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某人员的人数、家庭住址距医某机构的距离、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公平。综上合计x.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771.24元。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整容费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项费用8771.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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