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经“小张”介绍,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宾馆X房间用3万元真币购买15万元假币时,3万元交给一个自称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后,“小张”和该老板逃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邱某某购买假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安阳做农副产品生意时,在安阳市西环城交通招待所X房间结识做假币生意的“小张”,被告人邱某某看过假币后产生购买假币的念头,二人遂商定由被告人邱某某以3万元真币购买15万元假币。2009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返回中牟县家中拿了3万元现金来安阳购买假币,200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安阳火车站后被“小张”带到安阳市相州宾馆X房间,经“小张”介绍认识一个自称做假币生意的老板,老板让其看过假币样品后,被告人邱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做假币生意的老板,老板以去取假币为由离开房间未回。被告人邱某某发觉被骗后于2009年3月27日19时57分打“110”电话报警,并交待了购买假币被骗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25日来安阳做粮食生意时在安阳市西环城交通招待所X房间认识做假币生意的“小张”,并商定其用3万元真币购买15万元假币,27日15时许,其带3万元到安阳火车站后被“小张”接到相州宾馆X房间,“小张”介绍房间内的一男子是老板,之后其将3万元真币交给老板,老板拿着钱以给其取假币为由离开房间,其在房间等候不见“小张”、老板回来,发觉被骗,遂打电话报警。安阳市公安局钟楼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邱某某报称在相州宾馆X房间被骗了用于兑换假币的3万元现金、4条“帝豪”牌香烟、“飞利普”手机1部。证人安阳市西环城交通招待所老板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5日晚登记为“李永东”的人和邱某某住在X房间,26日早上其二人还曾一起去吃早饭。证人相州宾馆吧台服务员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15时许,一个自称是“李永东”的男子来登记开了X房间,之后再没见到该男子。证人相州宾馆吧台服务员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18时30分其接班后,邱某某让其打开1406房门,并说在该房间被骗3条烟,公安人员到场后其听邱某某说在X房间被骗了3万元钱。安阳市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旅客信息表、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购买,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核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发现被骗后遂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有未遂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购买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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