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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吴淑敏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安阳市开发区XX酒店下班后,给同在该酒店打工的刘某某打电话,时和刘某某在一起的男友申某某听到后,即接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申某某带领王某丁七人来到开发区X村张某甲所在的宿舍小区门口,被告人张某甲闻声即持刀从宿舍里出来,并用刀将王某丙的右手砍伤。经鉴定,王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给同在XX酒店打工的同事刘某某打电话时与刘某某男友申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申某某提出到开发区X村找张某甲,张某甲当即答应。被告人张某甲从XX酒店拿了两把刀子并让同宿舍的申某某、张某乙、尤某某等人为其帮忙。当晚23时许,申某某、王某丁人来到开发区X村张某甲所在的宿舍小区门口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王某丙的右手砍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于2009年1月5日22时许因给同在XX酒店工作的同事刘某某打电话时与刘某某的男友申某某发生争吵,其回XX酒店拿了两把刀回到在后营村的宿舍,其让同宿舍的申某某、张某乙、尤某某等人帮忙打架,申某某带人来到宿舍门口后,其持刀将申某某带的一个青年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于2009年1月5日23时许和申某某等人到开发区X村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其右手砍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申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23时许因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申某某与张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申某某带领王某丁人到后营村张某甲宿舍外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王某丙右手掌砍伤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申某某、张某乙、尤某某证言证实,因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张某甲和刘某某男朋友发生争吵,张某甲让其几人帮忙打架,在后营村其几人的宿舍外与刘某某男友带的人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对方的一个青年砍伤的事实能相佐证。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张某甲赔偿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薛蓉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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