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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下午,我孙女在我家门外玩,我不放心从家出来想看一下,我刚出家门往西一扭头,正在我家门口西侧玩的被告用玩具气枪往我开了一枪,塑料子弹正好击中我的右眼,我当即就感到疼痛难忍,疼得我用双手捂住右眼蹲在地上,被告见打到我的眼了就站到那楞那不吭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两个妇女,她们说被告拿个枪乱打打出事了,我在地上蹲了很长时间才忍着疼痛去被告家找被告的大人,当时,被告的大人不在家,我在被告家门口等着,让我的两个孙女到地里把王某乙叫回家,王某乙一到家就打被告,打罢被告之后,王某乙领着我到我村西头的卫生室看伤,可回到家还是疼得我一夜没睡着觉,第二天一早我儿媳就又找到王某乙,王某乙说正好卸了一车瓜还得去卖,让我先去看伤,于是,我在我儿媳的陪护下又到通许县城中医院附近一家治疗眼伤比较好的诊所看伤,这一次医生开了三天的药,回来之后我跟王某乙说我的伤比较重,不中就住院吧,王某乙说住院也是输水,你在村东头的诊所输水吧,于是,王某乙安排我在村东头的诊所输水半个多月,医药费不到300元,是王某乙结的帐。我在村东头输水期间,又在这一家诊所三次看伤,其中一次是王某乙和我一起来的,那一次的医药费也是他结的帐。经过二十多天的门诊治疗,我的右眼还是疼痛不止,没有根本好转,2009年7月20日我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医生说我的右眼伤的太重,得赶紧住院治疗,我在当天就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虹膜根部断离;3、黄某裂孔(外伤性);4、外伤性白内障。经过9天的住院治疗,我在右眼的伤痛明显减轻后出院回家休养,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32.8元。我出院后几次向王某乙索要医疗费,王某乙仅给付10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王某乙拒绝承担。经过近一年的治疗,我的右眼损伤没能治愈,不但右眼已经失明,还经常疼痛,经法医鉴定,我右眼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因为右眼的失明使我的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也让我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这些都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2.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

被告辩称,当时有5个小孩在那儿玩气枪呢,是不是王某甲打的,我们也说不了,枪也不是俺的,邻居说让先领着李某某去看伤,随后再说谁打的事,我就多次出钱为原告治伤,光打吊针就打了十来天。后来经人说合找原告协商,对原告说:“你的病好了吗,如果没好就继续治,如果好了,就接住这一千元钱,此事就算了结。”当时原告说好了,并接住了这一千元钱。事情已经解决罢了,后来原告的眼又被刺了一下,她再花的钱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6月27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在家门口被被告王某甲用玩具气枪子弹打伤右眼,被告之父王某乙多次花钱为原告治伤,原告刚开始在村内卫生室门诊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于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断离、黄某裂孔(外伤性)、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32.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0年5月8日,原告到开封眼病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断离、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玻璃体浑浊、双眼白内障,原告共花去检查费290元。于2010年5月12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7元,平均每天1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09年6月27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10年5月12日)共计315天,应为315(天)×13(元)=4095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9×1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9=9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9=90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2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八年,原告系七级伤残,残疾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应为4807×18×40%=x.4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32.8+290=1222.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律师调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用玩具气枪子弹将原告的右眼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眼后来又被刺了一下,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过高,对高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右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32.8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9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39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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